(2015)宝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丁某、王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王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8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王某某经预谋,从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顾新路建设银行附近尾随被害人董某至顾村镇教育路东姚河桥处时,由被告人丁某以强行拉拽的方法,夺得董某随身携带的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615.8元、三星手机、CECT手机各一部(计价值人民币30元)、交通卡一张(余额人民币91.2元)等物。嗣后,被告人丁某、王某某携赃逃逸至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电台南路XXX弄XXX号底楼附近分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上述赃物。被告人丁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被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卡余额查询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王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王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二名被告人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