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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与杨培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杨培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2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9097065-2。法定代表人:姜金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恒生,该行职工。被告:杨培臣,男,1956年8月10出生,汉族,住址永修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与被告杨培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世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顾恒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培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诉称:被告杨培臣于2011年1月1日在原告处开立了授信额度为1万元的信用卡,之后被告未按信用卡使用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偿还欠款,逾期已达3年之久,截止2015年1月27日结欠本金5999.9元,利息6171.59元,滞纳金351.75元及其他费用3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息共计12553.24元及此后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培臣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2011年4月16日至2014年12月27日的信用卡交易记录、账户信息明细、督促函各一份以及催收通知书三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开卡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款及原告多次催款等事实。对以上证据,因被告杨培臣缺席未能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实,该证据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举证、认证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顾恒生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杨培臣于2011年1月1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提出办理信用卡的申请,经原告核准后,办理了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0000元。被告杨培臣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及时归还欠款,截止2015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5999.9元,利息6171.59元,滞纳金351.75元及其他费用30元,合计12553.24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使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培臣开卡消费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其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培臣按照约定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培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透支款本息共计12553.24元(暂算至2015年1月27日),并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杨培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世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