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民一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英信与河北省烟草公司衡水市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省烟草公司衡水市公司,吴英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民一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烟草公司衡水市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秦发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永刚,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英信。委托代理人:刘广月,河北阜城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金生,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省烟草公司衡水市公司(以下简称衡水烟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英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3)阜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树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宝霞、代理审判员关春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水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永刚、被上诉人吴英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月、杜金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吴英信原审诉称:1995年1月1日吴英信与河北省烟草公司阜城县公司(后变更为衡水烟草公司阜城县营销部)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到公司工作,1997年吴英信经单位批准停薪留职,后一直未给吴英信安排工作岗位。2006年4月14日,吴英信看到阜城县烟草专卖局在衡水日报的公告后到单位报到,但被告没有给安排工作岗位。后得知阜城县烟草专卖局解除了与吴英信的劳动合同,吴英信于2013年1月向阜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吴英信与阜城县烟草专卖局没有劳动关系,但印证了吴英信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吴英信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故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劳动合同,给吴英信安排工作岗位。上诉人衡水烟草公司原审辩称:1、吴英信直接起诉要求衡水烟草公司履行劳动合同存在程序错误,吴英信应在该诉之前向当地劳动人事管理部门提出与衡水烟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未经仲裁而诉讼要求履行劳动合同是错误的。2、2007年11月22日阜城县烟草公司已与吴英信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吴英信收悉并签字确认。吴英信于2013年5月23日提起劳动仲裁,超过当事人提起劳动仲裁一年的期限,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第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事实正确、结论合法。3、吴英信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单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违反单位财务制度规定,造成单位国有资产损失达35231元,阜城县烟草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理由充分、于法有据。综上,应驳回原告吴英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吴英信原系阜城县袜厂职工,1994年12月20日经批准调入衡水烟草公司阜城县卷烟营销部(原河北省烟草公司阜城县公司),并于1995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书一份(编号95****79),河北省烟草公司阜城县公司和阜城县烟草专卖局均在合同书中的用工单位加盖了公章,阜城县劳动人事局进行了鉴证。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1997年7月,原告吴英信经批准停薪留职。2006年4月14日阜城县烟草专卖局(营销部)在衡水日报刊登公告,限吴英信等人15日内报到,吴英信看到后多次到单位要求上班,并对欠款无异议。2007年8月15日吴英信递交了上班申请书并写了还款计划和保证书,2007年9月11日经党组研究决定同意吴英信的上班申请。2007年11月22日阜城县烟草专卖局(营销部)作出通知,要求吴英信2007年12月12日前还清欠款,否则将根据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3月22日原告吴英信的档案转入阜城县劳动人事局。2012年12月26日吴英信向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阜城县烟草专卖局解除合同违法,并予以撤销,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8日作出阜劳仲不字(2013)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吴英信不服,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阜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以上事实,并认为阜城县烟草专卖局解除吴英信与河北省烟草公司阜城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判决吴英信与阜城县烟草专卖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吴英信于2013年3月15日、5月26日两次向衡水烟草公司阜城县营销部经理张希杰邮寄安排工作岗位申请书,2013年5月25日向衡水烟草公司经理秦发亮邮寄安排工作岗位申请书。原告吴英信于2013年5月23日向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责令衡水烟草公司履行合同,并安排工作,2013年5月27日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诉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阜劳仲不字(2013)第8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英信与被告衡水烟草公司阜城县卷烟营销部于1995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根据被告衡水烟草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至2007年12月12日之前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衡水烟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按法定的理由和程序处理和原告吴英信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未作出明确的终止或解除的书面意见,应认定2007年12月12日之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衡水烟草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原告吴英信安排工作岗位。阜城县烟草专卖局(营销部)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无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故被告衡水烟草公司主张已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衡水烟草公司主张原告应在本诉之前向当地劳动人事管理部门提出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吴英信于2013年5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超过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吴英信收到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也就不能确定吴英信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就不能确定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之日,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吴英信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省烟草公司衡水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吴英信安排工作岗位。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省烟草公司衡水市公司负担。上诉人衡水烟草公司不服上述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法院不应受理。阜城县人民法院(2013)阜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吴英信与阜城县烟草专卖局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上诉人衡水烟草公司也否认与吴英信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存在分歧,人民法院在受理本案前,应首先解决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再解决后续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适用该法规定。因此吴英信应当先行进行劳动仲裁,前置问题未解决,法院不应受理。2、被上诉人吴英信与阜城县烟草专卖局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必然得出就与上诉人衡水烟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阜城县烟草专卖局与上诉人衡水烟草公司不是同一主体,阜城县烟草专卖局2007年11月22日作出《通知》的效力不及于上诉人衡水烟草公司,一审判决在对用人主体的判断和推论上错误。3、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吴英信与用人单位签订《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是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其中,第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终止执行,由于甲方生产工作须要,乙方又要求继续工作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根据该合同吴英信的劳动期限已满,双方亦未协商续订,其与用人单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吴英信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仍与上诉人存在形式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即便上诉人衡水烟草公司认可2007年11月22日阜城县烟草专卖局的解除《通知》,那么吴英信于2012年12月26日申请仲裁也超过了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应驳回吴英信的诉讼请求。解除《通知》是基于吴英信严重违反单位劳动纪律和财务制度、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并非简单的欠款纠纷。《通知》下方有吴英信的亲笔签字,表明本人已收悉,对内容和风险已知晓。4、一审判决未分清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吴英信应当举证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然后再由用人单位举证。一审判决在证据责任分配上存在错误。同时对上诉人衡水烟草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认定上也存在明显错误。5、被上诉人吴英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违反财务纪律,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至今未能挽回,我们保留向其追究相关责任的权利。一审判决在一些关键事实认定上避重就轻,在诸如工资发放、组织关系、被上诉人工作经历、工作身份、纠纷原因等问题未能查明,二审应予查明。基于以上事实,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吴英信针对上诉人衡水烟草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吴英信与上诉人衡水烟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吴英信于1995年1月1日与上诉人衡水烟草公司管理的原阜城县烟草公司订立了编号为95134579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共计三年,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继续按原合同履行,上诉人衡水烟草公司继续为吴英信调资(吴英信在阜民一初字第44号案中,提交的证据第21页),原阜城县烟草公司继续给吴英信缴纳养老保险(吴英信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98、99年),因吴英信在工作中的账目问题没有解决清,原阜城县烟草公司未安排吴英信上班(44号案烟草局提交的证据九)。2004年4月20日,根据冀烟专法(2004)58文,原阜城县烟草公司并入上诉人衡水烟草公司处,成为阜城县烟草营销部,包括吴英信在内的原阜城县烟草公司人员也转入上诉人衡水烟草公司,即吴英信与上诉人衡水烟草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06年4月14日,上诉人衡水烟草公司的下属单位阜城县烟草营销部在衡水日报发表公告,要求吴英信在公告日后15天到单位报到,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吴英信按时到单位报到,但上诉人衡水烟草公司并未安排工作。此后,吴英信多次到单位要求上班,均未予安排(44号案烟草局提交的证据九)。2007年9月11日,经单位研究决定同意吴英信上班;2007年12月12日,阜城县烟草专卖局通知吴英信,将欠款还清,否则解除劳动合同,因吴英信对所谓的欠款有异议,没有归还。其后,吴英信本人或分别同高瑞智同志、高金良同志、李振堂同志多次找上诉人衡水烟草公司或阜城县烟草营销部的领导要求上班,至诉讼的形成。纵观整个过程,在合同期满后,吴英信也一直受上诉人衡水烟草公司及阜城县烟草营销部的管理和安排,虽然没有工作岗位,但一直处于待命状态,从来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更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吴英信一直和上诉人衡水烟草公司延续着原劳动合同,吴英信是上诉人衡水烟草公司的劳动者,上诉人衡水烟草公司应该为吴英信安排工作岗位。2、吴英信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吴英信至今没有收到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因此,没有超过仲裁或诉讼时效。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吴英信的委托代理人另补充辩称:一、在(2013)阜民一初字第44号卷的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所递交的证据四即申请书,明确载明上诉人是中止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因此无论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共同确认一个事实,双方至今存在着劳动关系。上诉人所述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1995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到2007年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上班的申请,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超过十年,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上班请求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经阅卷及听取各方诉、辩理由,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除“1997年7月,吴英信经批准停薪留职”之外的原审查明部分的事实。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吴英信要求上诉人衡水烟草公司安排工作岗位的事实及理由。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衡水烟草公司代称:被上诉人于1994年12月由阜城县袜厂调入阜城县烟草公司,1995年阜城县烟草局和阜城县烟草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书,约定的用工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1996年11月份被上诉人被派到阜城县烟草公司下属天地人大酒店工作,在该酒店任总经理一职,1997年12月份天地人大酒店因经营不善解散,在其他人员回到县公司上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并未回到公司上班,199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订立新的劳动合同,此后因单位业务需要公司领导和办公室人员曾多次联系被上诉人希望回到单位上班,但被上诉人未予回应。2006年因烟草系统清理长期挂名不上班人员,阜城县烟草局和阜城县烟草营销部在衡水日报刊登公告督促被上诉人等三人到单位报到,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另外两人在与单位沟通解决了历史遗留问题之后回到单位上班,而被上诉人却在同意还款并多次表示一定能还清的情况下拒不缴纳所拖欠的公款,未实际履行自己的书面承诺。期间阜城县烟草局领导和相关人员又与被上诉人沟通,希望被上诉人能还掉欠款,但被上诉人又以单位工资低不如他现在从事的工作收入高为由予以拒绝,在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2007年11月12日向被上诉人下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被上诉人对内容认可,并予以签收。随后阜城县烟草公司将被上诉人个人档案及养老保险手续移交阜城县社会保险管理所。自1997年12月份天地人大酒店解散,直到2013年1月被上诉人诉至阜城县人民法院,期间将近16年的时间双方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没有对烟草公司履行过义务,相对应的烟草公司没有为其发放工资也没有为其缴纳过各种保险,双方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审提交:一、国家烟草局和烟草公司形成的过程以及现状,证明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二、1997年度和1998年度阜城县烟草公司的工资表,证明在1997年单位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在单位履行劳动义务。三、档案室的中断养老保险调查表,证明被上诉人从1998年1月至今断保。四:证人王某、任某、宋某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吴英信对上诉人衡水烟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局是管理职责,公司是经营职责,在处理不同事务上应该加以区分。劳动关系应该根据为谁服务来确定。对证据二、工资表记名的是发放人员的情况,但由我方向法院提交的车上牌的发票来证明当时衡水市烟草局给各县烟草公司配备的车辆都登记在烟草公司职工吴英信的名下,之所以单位没有给吴英信开工资,是因为吴英信与单位有欠款纠纷。对证据三,此表证实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否则就不存在调查养老保险是否缴纳的问题,间接地证明了吴英信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时间是到2001年6月双方之间仍然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对上诉人证人王某、任某、宋某证人证言,任某、宋某、王某均系上诉人衡水烟草公司原工作人员,特别是任某、宋某均担任过阜城县烟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证人与上诉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他们的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他们的证言内容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法庭对这些证言依法不应采信,更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特别是在被上诉人代理人询问证人王某“烟草公司办停薪留置手续的职工有谁”时,她明确回答:“经过我手里办理的一个都没有,”在询问她“为什么你在调查笔录中陈述我经手办理的停薪留置手续就这几个”时,回答:“我没有经手办理过,笔录是我签的,但这笔录我没有看过。”这说明上诉人代理人对任某、宋某、王某的调查笔录不是这三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三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这些调查笔录内容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对这些调查笔录依法不应采信,更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被上诉人对三证人的当庭证言,怀疑他们是受到外来因素影响而作的虚假陈述,证言内容不真实,依法不应采信,更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围绕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吴英信称:同答辩意见。除一审证据外,二审提交:证据一、被上诉人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至1999年上诉人仍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养老保险,证明上诉人所述的至1997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是不正确的。证据二、在被上诉人诉烟草局的44号卷中16、17页有吴英信的报销单据三张。证明1998年到1999年吴英信在上诉人处劳动,从事司机岗位的工作,并报销工作中的油费和其他费用,上面有时任局长和其他领导的签字。证据三、两份书证,一份是高金良的证明一份,高瑞智的证明一份,证明吴英信多次找上诉人要求安排工作,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劳动权。双方一直在就劳动关系进行协商,因此不存在劳动争议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证据四、第44号卷第35页职工岗位变动调整工资标准表。上诉人衡水烟草公司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明确记载给吴英信发放工资的时间是1995年到1997年。到1998年1月份被上诉人不再从上诉人处领取工资,被上诉人也不再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义务,且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我方认为该证据与我们要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以个人账户的存储额结算单来反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二、收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该收费票据可能存在多种来源,关于郝恒海是否是本人书写,不能核实。况且该票据是单位车辆上牌照的费用,所书写的单位不应当是被上诉人本人,而应当是阜城县烟草局或烟草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高金良、高瑞智两份证明材料,因两证人未当庭接受质证,因此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我方有异议。对证据四,因被上诉人并未在1997年12月份之后在阜城县烟草公司实际履行劳动义务,阜城县烟草公司也未能被上诉人发放过工资,因此该职工岗位变动调整工资表与事实不符,而被上诉人并未按该调整后的工资标准领取工资。该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经双方庭审质证,对于上诉人衡水烟草公司的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双方均没有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故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衡水烟草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被上诉人吴英信认可在此期间,因钱款问题,阜城县烟草公司并未给其发放工资,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王某、任某、宋某证的证言,虽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三位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但对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衡水烟草公司劳动纠纷的相关问题,除了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很少知悉,且被上诉人除此理由外,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证人证言。同时任某、宋某证实的笔录陈述内容与被上诉人自称的曾经就是否上班的问题与单位协商过及原审衡水烟草公司提交的证据8相互印证,故对任某、宋某的证言及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而证人王某当庭陈述称:“笔录是我签的,但这笔录我没有看”,因王某对其笔录内容并未审阅,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院对王某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被上诉人吴英信提交的证据三,高金良、高瑞智的书面证言,虽上诉人衡水烟草局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原审提交的《阜城县烟草专卖局(营销部)党组关于安彦春、吴英信申请上班情况的说明》内容中的:“吴英信1997年7月经局领导批准停薪留职。到期后来单位要求上班。因钱款有异议未能安排。2006年4月14日吴看到衡水日报的启示后,多次来单位要求上班”相互印证,故其要求证明“吴英信多次找上诉人要求安排工作”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职工岗位变动调整工资标准表。因该表中盖有河北省烟草公司衡水分公司劳动工资专用章和河北省烟草公司阜城县公司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原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2004年4月21日河北省烟草公司阜城县公司被撤销,其资产由河北省烟草公司衡水分公司管理,并成立河北省烟草公司衡水分公司阜城县卷烟营销部,营销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而原有的衡水市烟草专卖局所辖各县包括阜城县烟草专卖局,职能不变。98、99年度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结算单中均显示:“单位代号:11310002烟草公司。个人保险编号:113100000050,姓名:吴英信。当年缴费工资基数分别为2301.00、1918.00。缴费月均为12个月。”吴英信提交的职工岗位变动调整工资标准表显示:“吴英信原职务:副科长,现职务:司机,在岗连续工龄:5月,变动前工资标准为240元,变动后工资标准为195元。执行时间为1998年1月1日。单位签章分别为:河北省衡水市烟草公司阜城县公司和河北省烟草公司衡水分公司”。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上诉人衡水烟草公司主张因衡水烟草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而应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先行进行仲裁,未经仲裁法院不应受理。本案被上诉人吴英信虽没有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衡水烟草公司应否履行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是法院是否支持吴英信诉请的理由,而非应否受理条件,劳动关系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同时原审法院也将劳动关系作为案件审理的一个焦点问题予以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吴英信对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予以受理。上诉人衡水烟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英信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阜城县烟草专卖局(营销部)已于2007年11月22日向吴英信送达了若在2007年12月12日前未偿还欠款即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吴英信签字确认。虽该通知中专卖局并非吴英信的用人单位,但该通知在括号中已经注明营销部,所以吴英信应知道或应当知道2007年12月12日阜城县卷烟营销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如吴英信对解除劳动关系有异议,应在2007年12月12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其在2012年12月26日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阜城县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诉时效,不予受理,并已经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吴英信。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驳回吴英信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衡水烟草公司主张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吴英信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3)阜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吴英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均由被上诉人吴英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峰审 判 员 蒋宝霞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凤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