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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认识,于××××年登记结婚,2007年生一女孩王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丙,后因计划生育政策,原告王某甲进行了节育手术“男扎”,现无生育能力。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闹且存在家庭暴力,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于同年12月30日生一女孩王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丙,双方后于××××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后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法庭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系自主婚姻,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并已生育子女,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现双方在婚后其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本着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事务。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春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