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法执异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2015)第41号李艳果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文学,河南省京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禹州市奇达机械有限公司,王京亚,王一冰,梁向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法执异字第41号案外人李艳果,女,汉族,1983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申请执行人朱文学,男,汉族,1949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河南省京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4号16层1613号。法定代表人王京亚,董事长。被执行人禹州市奇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顺店镇柳林。法定代表人王文峰,董事长。被执行人王京亚,男,汉族,1988年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被执行人王一冰,男,汉族,1985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被执行人梁向奎,男,汉族,1980年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本院在办理朱文学申请执行河南省京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亚公司)、禹州市奇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艳果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文学申请执行京亚公司、奇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开民初字第7348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开法执字第3476号,执行标的额为100万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依法追加王京亚、王一冰、梁向奎为被执行人,并划拨梁向奎银行存款218015.74元、扣押其车牌号为豫AG9Q**沃尔沃轿车一辆、查封其车牌号为豫KS76**起亚轿车一辆、查封其与案外人李艳果共有的房产两套。案外人李艳果异议称,其与梁向奎于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法院执行的梁向奎财产有一半属其所有,其非被执行人,请求中止对其财产的执行。为支持异议请求,其提交了结婚证。朱文学辩称,执行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梁向奎所负债务形成于其与案外人李艳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查明,根据银行登记的账户名称,本院划拨的218015.74元为被执行人梁向奎账户内款项;根据车辆管理机关登记信息,豫AG9Q**沃尔沃轿车和豫KS76**起亚轿车均登记在被执行人梁向奎名下;根据房产管理机关的登记簿,案外人李艳果异议所涉两套房产登记信息均为其与梁向奎共有,一套位于颍川办劳动路东段路北(公职员C区C7号楼东1单元5层西户)、产权证号为044574,另一套位于颍川办府东路中段路东(景顺园2号楼北五单元四层东户)、产权证号为035229。另查明,李艳果与梁向奎于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原则,因此,案外人李艳果异议所涉两套房产均为其与梁向奎共有;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原则,机动车物权经登记具有对抗效力,因此,豫AG9Q**沃尔沃轿车和豫KS76**起亚轿车及梁向奎银行存款218015.74元属梁向奎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共有,在男女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不能对抗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确定的财产权属对外效力。故,案外人李艳果非豫AG9Q**沃尔沃轿车和豫KS76**起亚轿车及梁向奎银行存款的权利人;其对异议所涉两套房产享有共有权,在执行过程中对其相应权益应依法予以保障,但该共有权并不当然具有阻止执行的效力。申请执行人朱文学主张被执行人梁向奎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应执行梁向奎与李艳果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李艳果并非被执行人,执行过程中也未按夫妻共同债务对李艳果个人财产予以执行,查封共同财产亦不能视为是法院对债务系共同债务的认定。因此,该答辩意见实质上是提出了一项诉讼请求,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案外人李艳果对其异议所涉财产概况主张一半权属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对异议所涉两套房产享有的共有权亦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艳果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俊辉审 判 员  赵 飞代理审判员  范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聂战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