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确民初字第0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石教芝诉被告赵文东、李梦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教芝,赵文东,李梦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1420号原告石教芝,女,1947年10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文东,男,1974年2月5日生,汉族。被告李梦瑞,女,1974年2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代表人陈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屹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石教芝诉被告赵文东、李梦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教芝委托代理人张贞到庭、被告赵文东、李梦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屹东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教芝诉称:2014年5月1日9时,原告抱着孙子在铁北路行走,被被告赵文东驾驶的豫QS65**号小型客车撞伤,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赵文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QS65**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李梦瑞,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为127144.09元。被告赵文东、李梦瑞未提交答辩状,提交仲裁调解协议一份,以证明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已经全部赔偿,本案中其二人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按规定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车辆驾驶员赵文东的驾驶证超过审验期而没有审验,其不具备驾驶资格。根据交强险免责条款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应享有追偿权。2、保险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不承担案件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9时,原告抱着孙子在铁北路行走,被被告赵文东驾驶的豫QS65**号小型客车撞伤,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赵文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QS65**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李梦瑞,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石教芝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50051.60元。经驻马店市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石教芝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石教芝系河南省泌阳县铜山乡彭庄村委付庄组居民,事故发生前跟随其儿子邓庆上在确山县盘龙镇生活和居住已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教芝与被告赵文东、李梦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日费用清单、病历、检查报告单、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豫QS65**号小型客车司机赵文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石教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37天×24391.45元/年÷365天=2472.56元;3.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15年×21%=76833.08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以其请求;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共计300元;共计99605.64元。由于被告赵文东于2014年3月20日为肇事豫QS65**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赔偿金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9605.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教芝各项损失99605.64元(10000元+89605.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3元,由原告石教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潇潇人民陪审员 张春生人民陪审员 尤永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