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司建敏诉被告赵光辉、苏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建敏,赵光辉,苏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司建敏,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3月10日。被告赵光辉,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12月4日。被告苏浩,男,汉族,出生于1988年3月12日。原告司建敏诉被告赵光辉、苏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光辉、苏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8日,经被告赵光辉介绍并担保,原告借给被告苏浩现金140000元整,约定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笔借款实际上是由被告赵光辉转给被告苏浩。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光辉付给原告三个月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赵光辉催要,其于2013年5月25日又向原告支付利息3500元,并补签了担保手续,承诺一个月把钱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40000元整,并自2012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人苏浩、担保人赵光辉于2012年2月8日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赵光辉作为担保人,被告苏浩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至2013年5月25日,被告赵光辉仅支付利息35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支付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12月30日被告赵光辉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赵光辉承诺要替被告苏浩先还5万元,但至今未还。二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8日被告苏浩向原告司建敏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司建敏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3个月”。被告赵光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光辉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2013年5月25日被告赵光辉又向原告支付3500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苏浩欠其140000元,有被告苏浩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苏浩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自2012年6月8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因该利率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赵光辉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光辉应对上述借款140000元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光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司建敏偿还借款140000元,并自2012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3500元利息;二、被告赵光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苏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张聪会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人民陪审员 王永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文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