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姜晶晶与杨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晶晶,杨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364号原告姜晶晶,女,汉族,个体户,住尚志市。被告杨丹,女,汉族,个体,住尚志市。原告姜晶晶与被告杨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姜晶晶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送达地址不祥,于2015年2月26日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失后,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龙腾不锈钢金属材料经销处,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赊购不锈钢材料,并于2013年1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材料款5500元欠据一份。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550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姜晶晶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姜晶晶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杨丹欠原告姜晶晶人民币5500元整,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欠据一份,被告杨丹在欠据上签字确认。证据二、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杨丹欠原告姜晶晶材料款5500元。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商店的店员,被告杨丹总在商店赊购材料,一共欠了一万多,在算账的时候,杨丹偿还了一部分,还剩下5500元给出具了一个欠条,当时我在场,杨丹本人书写的欠条。”杨丹未出庭、未答辩、亦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欠据,借款时间、数额、借款人明确,符合欠据的基本要件,内容上与原告陈述和证人证言相吻合,且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了解起诉内容的前提下未出庭应诉,对该欠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杨丹于2013年1月22日为原告姜晶晶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伍仟伍佰元(5500元)整”,被告杨丹在落款处签字确认。该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丹向原告姜晶晶购买不锈钢材料,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给付材料款55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晶晶材料款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丹负担,被告负担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晓宏审判员 朱文才审判员 刘黎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春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