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第5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亚秋与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秋,高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5005号原告朱亚秋,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晓枫。被告高翔,居民。原告朱亚秋诉被告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高翔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亚秋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9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5万元,双方均约定使用期限为2个月,月利息4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亚秋与被告高翔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30日,被告高翔因经营之需,向原告朱亚秋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2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4%,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朱亚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二个月利息壹万陆仟元整合计(¥216000元)高翔(指印)2012年8月30日”。同日,原告朱亚秋将款20万元出借给被告高翔。2012年9月1日,被告高翔又向原告朱亚秋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2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4%,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朱亚秋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肆仟元二个月高翔(指印)2012年9月1日”。同日,原告朱亚秋将款5万元出借给被告高翔。到期后,被告高翔未偿还,后经原告朱亚秋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除对利息的约定过高,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外,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其久拖不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款时,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亚秋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9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50元,由被告高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元领审 判 员 丁兆远人民陪审员 孙宝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