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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汀民初字第3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与被告林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汀民初字第35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住所地长汀县。代表人凌正元,行长。委托代理人胡荣华,职员。被告林剑辉,男,1975年3月1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与被告林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9日,被告林剑辉因购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8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85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雪佛兰自用轿车,期限5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按合同约定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被告林剑辉自愿以其所有的闽FU58**号卡玛洛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案外人长汀县酒类饮料厂为被告林剑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明确的保证范围。同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5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534088.63元、利息64006.83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534088.63元、利息64006.83元(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对被告林剑辉所有的闽FU58**号卡玛洛牌小型轿车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自用车贷款申请表》、《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人林剑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林剑辉向原告申请购车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的约定。二、《抵押担保承诺书》、《动产抵押清单》、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闽FU58**号小型轿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三、《个人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借款凭证》和《个人贷款凭证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向被告林剑辉发放贷款8500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开始逾期至今没有再归还分文。四、(2013)汀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2013)汀执行字第111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被告林剑辉及案外人福建省长汀县酒类饮料厂,因林剑辉无法送达,撤回了对其起诉。与福建省长汀县酒类饮料厂诉讼已申请执行,但因该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终结了该次执行。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曾以林剑辉、福建省长汀县酒类饮料厂为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以无法联系到林剑辉为由撤回了对林剑辉的起诉。2013年4月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汀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判决福建省长汀县酒类饮料厂在判决生效之日代林剑辉向原告归还借款534088.63元及相应的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后,福建省长汀县酒类饮料厂未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未发现福建省长汀县酒类饮料厂有可执行的财产,本院遂依法作出(2013)汀执行字第11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已连续三期以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担保人福建省长汀县酒类饮料厂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林剑辉未能履行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以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剑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借款534088.63元。二、被告林剑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支付利息64006.83元(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若被告林剑辉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有权以被告林剑辉所有的闽FU58**号卡玛洛牌小型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1元,公告费160元,由被告林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梁承球审判员段小华人民陪审员付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程千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