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屠新露与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宝山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新露,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宝山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794号原告屠新露。委托代理人马涛,上海市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锦殿,上海市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宝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晓飞。委托代理人曲琳。原告屠新露与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宝山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新露的委托代理人马涛、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宝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新露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沿宝山区水产路由西向东行走至被告超市门口处时,悬挂在被告超市外墙的广告牌吹落砸伤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未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743.47元、护理费280元(40元/天×7天)、营养费280元(40元/天×7天)、误工费4,167元(50,000元/年/12个月)、交通费215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宝山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砸伤原告的装饰板是悬挂在水产路同济路转角处被告营业场所外墙上的,因当日台风,该装饰板被大风刮落砸伤原告。事发后原告并未主动与被告沟通协商解决。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均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上午六七时许,原告沿宝山区水产路由东向西行走至同济路路口附近时,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宝山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外墙上悬挂的广告宣传画被风吹落,砸伤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屠新露因故致头皮创等,伤后休息15-30日,营养期7日,护理期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共发生医疗费704.47元。为了处理本次事故,原告另支出一定金额的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上海航发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屠新露系该公司员工,自2014年7月7日进入该公司分离机分厂工作,年收入50,000元。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医疗费单据、门急诊病历、门诊病假证明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律师聘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大楼的外墙上设置宣传广告牌,被告应当通过日常检查维护确保广告设施的牢固与安全。事发当日,原告因被告架设的广告牌跌落而砸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其中704.47元原告凭据主张,且有相应病史资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280元、护理费2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其事发前的收入状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收入减少情况,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受伤休息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具有必然性和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3,000元。律师费,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及难易程度,酌情确定为2,500元。上述费用合计7,864.47元,由被告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宝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屠新露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7,864.4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元,由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宝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晓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