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涟大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薛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涟大民初字第52号原告薛某,农民。被告胡某甲,农民。原告薛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3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胡某乙,××××年××月××日生一子胡某丙。婚后原告经常为家庭琐事遭到被告打骂,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愿挣钱养家,经常无故离家出走,原告无奈曾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后撤诉,之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故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3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胡某乙,××××年××月××日生一子胡某丙。原、被告婚后初期相处尚可,后期不睦。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之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审理中,原告要求婚生男孩胡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女孩胡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相处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虽撤诉,但之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且离意坚决,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离婚主张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婚生子女均有同等抚养权利与义务,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婚生两子女均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为止,其标准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以每人每月450元为宜。对于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难以查清,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胡某乙、胡某丙随原告薛某共同生活,被告胡某甲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薛某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450元,分别至两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刁永祥审 判 员 凌亚明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欣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