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国忠、赵瑞平与陈伟、方艳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忠,赵瑞平,陈伟,方艳华,陈安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948号原告王国忠。原告赵瑞平。上述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被告方艳华。被告陈安琪。原告王国忠、赵瑞平与被告陈伟、方艳华、陈安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国良与人民陪审员方文华、江梅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忠、赵瑞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方艳华、陈安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忠、赵瑞平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伟、方艳华系夫妻,为被告陈安琪之父母;原告赵瑞平与被告陈伟原系单位同事。1997年至2012年,被告陈伟因经商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赵瑞平借款。截至2012年9月,被告陈伟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4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013年1月23日,被告陈伟以其银行信用卡透支,已被相关银行诉至法院为由再次向原告赵瑞平借款40万元,并约定借款4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月息1.5%计算。当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偿付原告利息18万元。被告陈伟、方艳华、陈安琪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忠、赵瑞平系夫妻,原告赵瑞平与被告陈伟原系同单位同事。自1997年至2012年9月止,被告陈伟因经商缺少资金先后向原告赵瑞平借款94万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陈伟银行信卡透支消费,遭相关银行诉讼,为此,被告陈伟再次向两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月息1.5%计算。同日,两原告与三名被告就借款事项另行签订以两原告为甲方,三名被告为乙方的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陈伟于2012年9月21日借甲方王国忠、赵瑞平9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按银行利息结算(附借条);乙方陈伟于2013年1月23日借甲方王国忠、赵瑞平40万元,借期为六个月至2013年7月31日前还款;借款期间,乙方将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抵押给甲方;在限期内,乙方未能按约还本付息(2013年7月31日前),乙方将上列房屋权利人过户变更为王国忠、赵瑞平,原陈伟、方艳华、陈安琪迁出、注销。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遂诉讼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王国忠、赵瑞平就被告向原告借款94万元一节,已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王国忠、赵瑞平提供的结婚证、被告陈伟出具的借款条、两原告与三名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之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王国忠、赵瑞平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之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陈伟、方艳华、陈安琪所有的银行存款58万元。2015年3月30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陈伟、方艳华、陈安琪所有的银行存款58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4月7日,本院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协助查封属三名被告共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伟因急需资金向两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方艳华、陈安琪就被告陈伟的上述借款将其与被告陈伟共有的房屋予以担保,双方由此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方未按约返还原借款本息,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违约之事实,现原告主张的利息之数额,并无不妥,本院应予准许。由于被告陈伟、方艳华、陈安琪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陈伟、方艳华、陈安琪对其诉讼权利之放弃,故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国忠、赵瑞平借款4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合计58万元);二、被告方艳华、陈安琪对本判决第一项主文所确定的被告陈伟承担的偿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00元),由被告陈伟、方艳华、陈安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良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