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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刑一复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文学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一复字第30号被告人张学文,男,汉族,1953年12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新民市大红旗镇。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博辉,辽宁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学文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沈中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学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复核查明:被告人张学文与陈某某(男,被害人,殁年48岁)均系辽宁省新民市同村村民,张学文与陈某某的妻子李某某(另案处理)有不正当两性关系。2014年9月10日22时许,陈某某与李某某在新民市家中发生争吵、厮打。张学文闻听李某某呼救赶至陈家中,见陈某某持镰刀威逼李某某,遂持斧子击打陈头部一下,后李某某夺下镰刀后去报案,张学文与陈某某继续厮打。厮打中,张学文又持尖刀刺扎陈某某面、颈部数刀,致陈当场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系因颈部刺创造成双侧颈动脉破裂致大失血而死亡。张学文作案后与李某某潜逃,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学文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人李某某、方某、金某某、许某、李某甲、鄢某某、陈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DNA鉴定书,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报警情况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无前科劣迹证明,物证尖刀一把、斧子头一个、裤子一条、鞋一双,被告人张学文的供述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在本案复核期间,被告人张学文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学文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文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并致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张学文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认罪��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与其妻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可通过正常途径予以解决,被告人张学文却持斧子和尖刀砍刺被害人致人死亡,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刑一初字第20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学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开武代理审判员  尹光石代理审判员  高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