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一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计彬与马鞍山市颐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颐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杨计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终字第00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颐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双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树仁,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计彬,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芬,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马鞍山市颐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简称颐嘉装饰公司)与上诉人杨计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一初字第03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颐嘉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树仁、杨计彬的委托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计彬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5月16日,颐嘉装饰公司在承接金汇广场3栋1006号装潢过程中雇佣杨计彬对该房屋进行打墙和开线槽劳务,期间杨计彬从高处跌落,后被送往马鞍山十七冶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杨计彬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其损伤程度经司法鉴定达九级伤残,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颐嘉装饰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0295.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5120元、误工费2268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合计人民币186371.52元;二、颐嘉装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查明:杨计彬与张开兰系夫妻关系,两人均从事打墙和开线槽工作。颐嘉装饰公司承接了本市金汇广场3栋1006室的装修工程。2014年5月14日,颐嘉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张开兰,告知其上述房屋需要打墙及开线槽,张开兰同意接受该项工作,但双方未约定报酬,也未约定工作时间。后两人自带切割机和电锤于2014年5月16日到上述房屋工作,当杨计彬站在二层楼板上开线槽时,因楼板较窄且不平整,杨计彬从二层楼板上摔至一楼受伤。后杨计彬被送往马鞍山十七冶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杨计彬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30295.52元。2014年8月26日,杨计彬的伤情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致髋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九级;后期医疗费用为8000元;误工期限以伤后18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天为宜,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限。杨计彬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审另查明:在张开兰和杨计彬工作时,颐嘉装饰公司未安排人员在现场。因杨计彬受伤,打墙及开线槽工作未能完成,张开兰将剩余工作交由其儿子和哥哥完成。上述工作完成后,颐嘉装饰公司向张开兰支付报酬700元。原审再查明:杨计彬为农业户口,张开兰、杨计彬等人专业从事打墙及开线槽工作,颐嘉装饰公司曾经多次将此类工作交给张开兰、杨计彬等人完成。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颐嘉装饰公司与杨计彬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或其他劳务活动,雇员获得劳务报酬,雇主获得雇员劳动所创造的价值利益。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某项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从本案中杨计彬与颐嘉装饰公司之间的关系看,首先,颐嘉装饰公司将承接的装修工程中打墙及开线槽工作交给张开兰完成,张开兰组织杨计彬一起工作,在杨计彬受伤后,张开兰又将剩余工作交给其亲属完成,因此可以看出,颐嘉装饰公司并没有选定哪些人提供劳动,其目的在于获得一个将墙和线槽都打好的工作成果,而张开兰、杨计彬及其亲属则通过提供劳动最终交付了这样一个工作成果。其次,张开兰、杨计彬及其亲属在工作过程中自备切割机和电锤,凭借自己多年的工作技能,靠出卖劳动力为颐嘉装饰公司提供劳动成果以获取报酬。第三,张开兰、杨计彬及其亲属独立完成颐嘉装饰公司交办的工作,工作时间、工作方式均自行决定,颐嘉装饰公司没有在现场指挥、监督,张开兰、杨计彬等人亦不受颐嘉装饰公司的管理和约束,双方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也不存在控制与支配关系。最后,张开兰、杨计彬等人将工作完成后,颐嘉装饰公司按照该工作的完成情况一次性支付了700元报酬。由此可见,张开兰、杨计彬以及其他完成该项工作任务的亲属系合作关系,他们共同与颐嘉装饰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装修工程由颐嘉装饰公司承接,装修场所由颐嘉装饰公司指定和提供,颐嘉装饰公司对该场所存在的装修危险应当明知,对初次进入该场所工作的张开兰、杨计彬等人负有一定的安全告知及提醒义务。但在张开兰、杨计彬等人工作时,颐嘉装饰公司没有给予其相关的安全提醒,故颐嘉装饰公司在承揽工作的指示上存在一定的过失,对杨计彬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摔倒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杨计彬因伤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杨计彬提供的票据,经审核,共计30295.52元,虽然杨计彬提供的票据上记载的姓名为杨继斌或杨健斌,但经马鞍山十七冶医院证实系因患者报错姓名所致,且票据出具的时间与杨计彬住院时间、病历记载时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杨计彬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其本人产生的医疗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分别为480元、1800元。3、护理费: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2000元。4、误工费:杨计彬的误工期限虽经司法鉴定为180日,但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其误工期应为101天(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25日),因杨计彬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应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每日122.4元(44677元/年÷365天),计12362.4元。5、残疾赔偿金:杨计彬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称与张开兰在城镇从事打墙及开线槽工作多年,颐嘉装饰公司对此未予以否认,且表示与张开兰一直有业务往来,故可以认定杨计彬长期在城镇务工,杨计彬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92456(23114元×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杨计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杨计彬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杨计彬的各项损失合计171793.92元,颐嘉装饰公司应赔偿杨计彬51538.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马鞍山市颐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杨计彬医疗费30295.5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2362.4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1793.92元的30%,即51538.2元;二、驳回原告杨计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4元,减半收取2012元,由原告杨计彬负担1468元,被告马鞍山市颐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44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颐嘉装饰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杨计彬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颐嘉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颐嘉装饰公司只与张开兰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至于承揽人张开兰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其他人,只能判定杨计彬为张开兰个人雇佣。因此,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不应判令颐嘉装饰公司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审判令颐嘉装饰公司承担51538元有失公平。杨计彬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杨计彬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颐嘉装饰公司不予认可,应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杨计彬辩称: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另原审对杨计彬经济损失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请求驳回颐嘉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杨计彬上诉称: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劳务关系,即颐嘉装饰公司雇佣杨计彬为其承揽的装饰工程提供打墙及开线槽劳务,由颐嘉装饰公司支付一定的劳务报酬。由于该劳务工作不仅脏累,而且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颐嘉装饰公司才雇佣他人来完成。双方之间从未谈及所谓的承揽,也从未签订过任何承揽合同或协议,颐嘉装饰公司给付杨计彬的就是一般的劳务报酬,根本不是依据承揽关系给付的工程款。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颐嘉装饰公司辩称:同上诉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杨计彬与颐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颐嘉装饰公司对杨计彬的损害应否承担责任;3、原审对杨计彬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否适当。一、双方之间法律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颐嘉装饰公司将打墙及开线槽工作交由张开兰、杨计彬夫妇,二人按照颐嘉装饰公司要求,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主要工作,颐嘉装饰公司享有劳动成果,故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雇佣关系双方之间具有隶属性,而承揽合同双方为平等关系,另雇佣关系较为稳定,而承揽关系具有临时性的特点,故杨计彬认为与颐嘉装饰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颐嘉装饰公司虽只与张开兰联系工作事宜,但张开兰与杨计彬系夫妻关系,二人长期合作开展工作,且二人之间不存在雇佣或承包关系,故张开兰与杨计彬应为共同承揽人,与颐嘉装饰公司形成承揽关系。二、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该打墙及开线槽工作的特殊性,工作场地须由颐嘉装饰公司指定,其应当预知该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施工时应当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或安全提醒,而颐嘉装饰公司未尽该项义务,故原审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三、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杨计彬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与张开兰长期在本市市区从事打墙及开线槽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依赖于土地,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马鞍山市颐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和杨计彬各负担5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和平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