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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王金岭、李海亚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王金岭,李海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聪,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岭。委托代理人刘卫东,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金岭、李海亚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王金岭于2014年10月31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海亚赔偿各项损失20324元;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就损失承担先行支付责任。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湛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聪,被上诉人王金岭的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海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5日14时50分许,李海亚驾驶豫DCD1**号桑塔纳轿车沿平顶山市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湛河区检察院门口附近时,与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金岭驾驶的豫DM47**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金岭负次要责任。豫DCD1**号桑塔纳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李海洋,李海亚与李海洋系兄弟关系,李海亚借用李海洋的车辆。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8日0时至2014年10月17日24时止。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豫平车鉴(2014)损鉴字第S3062号豫DM47**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意见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合计为:壹万玖仟叁佰贰拾肆圆整(19324元)。王金岭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利。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亚负主要责任,王金岭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海亚作为事故车辆的借用人应当对王金岭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公司为豫DCD1**号桑塔纳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王金岭承担赔偿责任。故王金岭请求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其车损1932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03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讼费用应由李海亚负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平安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王金岭支付保险赔偿金203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共计308元由李海亚负担。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多判决的18324元部分。事实与理由:根据规定,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原审判决超出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支持财产损失错误,应予以纠正。王金岭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李海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李海亚驾驶豫DCD1**号桑塔纳轿车与王金岭驾驶的豫DM47**号轿车发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处理后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金岭负次要责任。对此,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海亚应当对王金岭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DCD1**号桑塔纳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王金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定判决平安财险公司赔偿王金岭财产损失20324元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盛华平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晓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