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学美等诉赵本寿等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美,杨有志,赵本寿,伍建琼,赵彦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687号原告王学美,女,1976年11月9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原告杨有志,男,1956年5月18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祥云县。被告赵本寿,男,1974年12月25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被告伍建琼,女,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被告赵彦超,男,1997年10月5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法定代理人赵本寿,男,1974年12月25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赵彦超父亲)法定代理人伍建琼,女,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赵彦超母亲)原告王学美、杨有志诉被告赵本寿、伍建琼、赵彦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规于2015年4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美、杨有志、被告赵本寿、伍建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主要在祥云县火车站从事散客营运工作。2015年1月1日,被告伍建琼为发往昆明的客源价格,骂了原告王学美及同事。当天被告赵彦超叫了社会闲散人员威胁了原告王学美,被告赵本寿也在电话中乱骂原告王学美。当原告杨有志到昆明时,被告赵本寿就打了原告杨有志。后原告王学美报了警,警察答复讲2015年1月2日帮双方调解。2015年1月2日,警察通知被告到祥城派出所调解,但被告拒绝参与调解。2015年1月3日上午9点,二原告刚到祥云县火车站,被告赵彦超就开车堵在二原告车前,被告赵本寿、赵彦超及车上的其他人下车后就殴打二原告,被告伍建琼知情后也赶到现场殴打了原告王学美,后原告王学美向站台的铁路警察报警,还报了110,祥城派出所警察到达后把双方拉开,还叫二原告到医院治疗。后二原告被送往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王学美的伤情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杨有志的伤情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手掌异物存留。出院后,祥城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赵本寿、伍建琼赔偿原告王学美医疗费4817.63元、误工费150元/天×24天=3600元、护理费76.34元/天×10天=763.4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营养费20元/天×37天=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3481.03元;二、判令被告赵本寿、伍建琼赔偿原告杨有志医疗费3637.12、误工费150元/天×24天=3600元、护理费76.34元/天×10天=763.4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营养费20元/天×37天=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2300.52元;三、由被告赵本寿、伍建琼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本寿、伍建琼辩称,被告赵本寿、伍建琼与二原告都从事拉客到昆明的工作,双方发生争吵的原因是2015年1月1日,被告伍建琼要每位客人的车费为80元,而原告王学美只收40元。后被告伍建琼便把此事告知被告赵本寿,被告赵本寿在电话中骂了原告王学美,后原告杨有志在昆明找到被告赵本寿质问其为什么骂原告王学美,在此过程中原告杨有志还打了被告赵本寿。2015年1月3日,被告伍建琼与原告王学美因之前的事情又发生了争吵,并有拉扯,原告杨有志还上来拉住被告伍建琼,原告王学美挣脱后去报了铁路警察,被告伍建琼就与原告杨有志就相互拉扯着,拉扯过程中,原告方还打电话叫人来打二被告。铁路警察来到现场时,被告伍建琼与原告杨有志还相互拉扯着,一直到派出所民警到后,双方才相互放开,民警还对双方进行了交代。当时周围有很多人,被告赵本寿在双方身后,没有参与拉扯,而被告赵彦超不在现场,赵彦超是人群散开后才到的。综上,三被告未打过二原告,不应当赔偿二原告损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王学美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王学美的身份情况;A2、(1)祥云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2)诊断证明一份;(3)医疗发票六份;(4)用药清单一份六页;(5)出院记录一份;(6)担架轮椅收费卡两份,证实原告王学美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情况;A3、(1)公安卷询问笔录七份;(2)公安卷中祥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证明三被告致伤二原告的事实。原告杨有志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B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杨有志的身份情况;B2、(1)祥云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2)医疗发票三份;(3)用药清单一份四页;(4)出院记录原件一份,证实原告杨有志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情况。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C、户口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赵彦超的身份及年龄情况。本院依职权到祥云县人民医院调查后形成证据:D1、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原告王学美医治情况;D2、被告赵本寿、伍建琼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赵彦超年龄及收入情况。经被告申请,B3、证人瞿某某、刘某某、杜某甲的当庭证言,证实2015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及拉扯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A1、B1、D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A2、B2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被告未打过二原告,不清楚二原告住院的原因,所以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A3(1)中二被告的询问笔录无意见,对另外五份询问笔录有意见,认为其陈述不真实,对证据A3中(2)诊断证明两份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B3无异议。二原告对证据C、D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D2有异议,认为被告赵本寿、伍建琼对被告赵彦超的收入陈述不真实;对B3有异议,认为2015年1月3日事发当时证人瞿某某、刘某某都不在现场,二人离原、被告吵打的地方很远,而且二人都是二被告侄儿的朋友,证人杜某乙,但只是看了一下就走掉了,而且杜某甲跟原告家有仇,以前还与原告家打过架,所以三证人的陈述都不属实。本院审查认为,证据A1、B1、C、D1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2(3)中2014年12月25日的医疗发票三份,因系原告王学美受伤前所形成,本���不予确认,证据A2中其余证据能证明原告王学美受伤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3中(1)公安卷询问笔录七份,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证据A3中(2)诊断证明二份,能证明二原告受伤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2能证明原告杨有志受伤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D2能证实被告赵彦超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瞿某某、刘某某、杜某甲的当庭证言,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本寿、伍建琼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彦超系被告赵本寿、伍建琼之子。二原告及被告赵本寿、伍建琼均在祥云县火车站从事拉散客到昆明的工作。2015年1月1日,原告王学美与被告伍建琼因拉客票价发生口角,后被告伍建琼把情况告知被告赵本寿,被告赵本寿在电话中骂了原告王学美。当晚,原告杨有志在昆明找到被告赵本寿,质问其为什么骂原告王学美,后二人发生吵打。2015年1月3日上午,二原告与三被告到祥云县火车站拉客,后双方为之前的事情发生争吵并伴随拉扯,拉扯过程中三被告致伤二原告,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祥云县人民医院各住院治疗10天,原告王学美伤情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王学美为治疗共开支医疗费4679.64元,治疗过程中还开支了担架轮椅服务费50元及部分交通费。原告杨有志伤情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手掌异物存留,原告杨有志为治疗共开支医疗费3637.12元,治疗过程中还开支了部分交通费。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本寿、伍建琼、赵彦超因客运票价一事致伤原告杨有志、王学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三被告的行为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赵彦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代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有志、王学美遇事不冷静,未采取妥当的方式解决问题,对事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原告杨有志、王学美的损失由被告赵本寿、伍建琼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本案中原告王学美的损失为:1、医疗费4679.64元;2、误工费763.5元(76.35元/天×10天);3、护理费763.4元(76.34元/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5、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6、担架轮椅服务��5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医治实际认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合计7056.54元。原告王学美的损失由被告赵本寿、伍建琼赔偿80%,即5645.23元,原告王学美自行承担20%,即1411.31元。原告杨有志的损失为:1、医疗费3637.12元;2、误工费763.5元(76.35元/天×10天);3、护理费763.4元(76.34元/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5、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医治实际认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合计5964.02元。原告杨有志的损失由被告赵本寿、伍建琼赔偿80%,即4771.22元,原告杨有志自行承担20%,即1192.80元。对于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各3000元的要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本寿、伍建琼关于三被告未打过二原告,不知道二原告住院的原因,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的答辩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本寿、伍建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学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担架轮椅服务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7056.54元的80%,即5645.23元。二、被告赵本寿、伍建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有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担架轮椅服务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5964.02元的80%,即4771.22元。三、驳回原告王学美、杨有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学美、杨有志承担20元,被告赵本寿、伍建琼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语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