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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国电龙华延吉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景春供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电龙华延吉热力有限公司,胡景春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国电龙华延吉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军,该公司职员。被告:胡景春,男,成年人。原告国电龙华延吉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景春之间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纳供热费3544.6元及违约金1244.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国电龙华延吉热力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国电龙华延吉热力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退还原告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风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慧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