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兴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甲与杨乙、杨丙、杨丁、杨戊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杨丙,杨丁,杨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兴民初字第63号原告杨甲,男,193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乙,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丙,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丁,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戊,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甲诉被告杨乙、杨丙、杨丁、杨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被告杨乙、杨丙、杨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原告与妻子共生育四名子女,即四被告,原告妻子已故。现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维持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自2015年起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5000元。被告杨乙辩称,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每年给付赡养费5000元多,只能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元。被告杨丙辩称,我有残疾,生活还是国家保障,我不出赡养费。被告杨戊辩称,原告主张给付赡养费5000元没有意见,法院判多少给付多少。被告杨丁未予答辩。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出示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四被告系原告子女,原告的妻子已故。原告以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为由请求四被告每年各支付抚养费5000元。原告现有12.4亩耕地,有农村低保。被告杨丙肢体残疾,肆级。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四被告每年各支付抚养费5000元过高,本案考虑原告有一定生活来源,及被告杨丙肢体残疾,本院酌定被告杨乙、杨丁、杨戊每年各给付赡养费2500元,被告杨丙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5年起被告杨乙、杨丁、杨戊每年各给付原告杨甲赡养费人民币2500元,被告杨丙每年给付原告杨甲赡养费1000元,2015年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次年起赡养费各被告于每年1月30日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四被告承担,缓至执行时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雪峰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