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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曾福柱、李保均等与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福柱,李保均,陆玉文,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325号原告:曾福柱,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李保均,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陆玉文,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合肥庐阳区玉文钢管租赁站业主,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红,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浩,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郭翠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福柱、李保均、陆玉文诉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安装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福柱、李保均、陆玉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红、被告安庆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福柱、李保均、陆玉文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租赁日期为350天,钢管参照每天每米0.11元,扣件参照每天每个0.007元计算租赁费,租金以实际发生数字和天数,于每月月底结清。如果承租人未按期付清款项的,按租金总额的10%承担应付部分违约金,同时双方对逾期租金、收货及争议解决方式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及时提供了租赁服务,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仅支付租金900000元。经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15年3月1日,被告共欠付租金2634526.15元,且双方约定丢失租赁物的价格折抵赔偿款为312784元。因被告拖欠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租赁合同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2、被告支付租金2634526.15元及违约金660373元[违约金以应支付租金次月1号起,以欠付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为660373元(详见统计表),2014年12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63452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312784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以31278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安庆安装公司辩称:对租赁合同无异议,但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15年3月1日我方共欠租金2634526.15元,因租赁物灭失损失折算赔偿款312784元。对原告主张租金的违约金计算统计表,其中2014年11月30日之前的计算基数、计算方式、计算时间段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标准过高,我方主张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2014年12月1日以后的租金违约金,对原告按2634526元为基数计算至款清时止无异议,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标准过高,我方主张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租赁物灭失损失赔偿款延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主张以312784元为基数及计算起始时间无异议,具体标准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福柱系合肥市包河区宏发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的业主,原告李保均系合肥市包河区和信脚手架租赁站的业主,原告陆玉文系合肥庐阳区玉文钢管租赁站的业主。2012年11月8日,合肥市包河区宏发钢管租赁服务部(甲方)与被告安庆安装公司(乙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和扣件等租赁物,其中钢管日租金壹分壹厘,服务费为壹角;扣件日租金为柒厘,服务费为壹角,租赁日期均约为350天(备注:以实际的甲方发货单据为准)。具体规格、数量以发出的数字进行计算,租用不足30天按30天交纳租金,超过30天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金的结算按实际发生的天数计算,不包括当天日期,钢管、扣件租金及服务费结算方式为乙方在每月月底前将租金结算。钢管、扣件以实收的租赁单据为准。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必须授权专人办理提货、退货、验收及损坏认定等手续,双方当面交接清楚后并在租赁单上签字,以作结算依据,如发生质量事故,甲方概不负责,货物丢失或损失,应按当时市场价格赔偿;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租金等款项,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承担租金总额10%的违约责任。租期时间350天,租赁合同期满后,如需延长租期,乙方应提前10日通知甲方办理延长手续。租赁期满不续订合同,不交还租赁物品的,逾期租金标准,如遇甲方调整价格,乙方必须按甲方调整后价格执行,如不执行按租金总额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到交还物品之日止。乙方授权委托收送材料人:李纯飞、付文刚、刘国庆。合同下方手写体备注:本工程项目名称大兴新居C组团二期4#7#8#9#楼,其中宏发站供4#楼、6#楼,和信站供7#楼,玉文站供8#楼、9#楼。合同甲方加盖宏发钢管租赁服务部印章,分别由原告曾福柱、陆玉文、李保均以宏发站、玉文站、和信站名义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安庆安装公司共计支付租金900000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EMS邮政专递方式向被告送达《解除并催款函》一份,载明“贵公司拖欠我们合计三百余万元租金和违约金”、“考虑到贵公司已经根本违反合同约定,我们无法与贵公司再行合作,所以我们通知贵公司,自2014年11月30日起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等内容。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于2014年11月26日收到该函件。另查明:经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15年3月1日,被告安庆安装公司共欠付原告租金2634526.15元,租赁物灭失损失折算赔偿款312784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财产租赁合同》、发货清单、《解除并催款函》、返还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双方均无异议,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租期为350天,但合同期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原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合同期限为不定期。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每月月底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因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书面通知被告,主张双方合同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经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15年3月1日,被告共欠付原告租金2634526.15元,租赁物灭失损失折算赔偿款312784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租金2634526.15元和赔偿租赁物灭失损失3127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以应支付租金次月1号起,以欠付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为660373元(详见统计表),2014年12月1日以后,以263452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30日之前的租金违约金计算基数、计算方式、计算时间段无异议,对2014年12月1日以后的租金违约金,按2634526元为基数计算至款清时止亦无异议,但辩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标准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租金违约责任明确约定为乙方应承担租金总额的10%,现原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租金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大小,根据合同双方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序、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定租金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租金违约金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自应付租金次月1号始,以实际欠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标准分期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为330186.5元(详见统计表);2014年12月1日之后,以26345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日起,以31278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租赁物赔偿款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以312784元为基数及计算起始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租赁物赔偿款延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福柱、李保均、陆玉文与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二、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福柱、李保均、陆玉文租金2634526.15元及违约金[自应付租金次月1号始,以实际欠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标准分期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为330186.5元(详见统计表);2014年12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6345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福柱、李保均、陆玉文租赁物灭失损失312784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3月1日始,以3127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曾福柱、李保均、陆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元,减半收取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由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20000元,由原告曾福柱、李保均、陆玉文共同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慧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租金违约金统计表时间月租金租金累计违约金付款余款备注2012.1262959.09629.592013.188961.64151920.731519.2052013.295256.03247176.762471.76515000097176.762.6付租金2013.3114583.55211760.312117.62013.4130004.17341764.483417.645150000191764.484.17付租金2013.5166662.24358426.723584.2652013.6194231.06552657.785526.58100000452657.786.11付租金2013.7221764.6674422.386744.225200000474422.387.12付租金2013.8237235.77711658.157116.58200000511658.158.31付租金2013.9235629.22747287.377472.8752013.10242348.67989636.049896.362013.11220313.891209949.9312099.52013.12226219.241436169.1714361.692014.1219098.781655267.9516552.682014.2192918.811848186.7618481.872014.3218319.582066506.3420665.0652014.4197480.482263986.8222639.862014.5121862.252385849.0723858.492014.654227.082440076.1524400.762014.745948.932486025.0824860.252014.841828.22527853.2825278.5352014.928932.92556786.1825567.862014.1027392.052584178.2325841.781000002484278.2310.17付租金2014.1124484.962508663.1925086.63合计3408663.192508663.193301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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