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审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西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余小可杨春环行政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余小可,杨春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审字第37号申请人:西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海英,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邵继锋,西峡县桑坪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西峡县桑坪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执行人:余小可,男,生于1981年12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执行人:杨春环,女,生于1979年7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申请人西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委对余小可、杨春环夫妇违法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西人口征决字(2015)第2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西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西人口征决字(2015)第2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西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该征收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违法。被申请执行人余小可、杨春环收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且经申请人催告仍未履行西人口征决字(2015)第2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本院认为,西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余小可、杨春环作出的西人口征决字(2015)第2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西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西人口征决字(2015)第2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璐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闫苏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向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