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郭忠涛、彭越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郭某某,孙某某,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40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无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l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同年10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司机。因本案于2014���6月27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彭某、孙某某、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中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彭某、王某甲、王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某撤回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裘春华代理审判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何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丽倩附: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