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三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树文等与姜万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文,张广顺,姜万林,贾汶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三初字第1326号原告刘树文。委托代理人李洪起。原告张广顺。被告姜万林。被告贾汶淇。原告刘树文、张广顺与被告姜万林、贾汶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起,原告张广顺,被告姜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汶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树文、张广顺诉称,姜万林、贾汶淇因装修房屋需要资金,于2014年11月5日,向刘树文借款110000元,向张广顺借款40000元。承诺给付刘树文、张广顺2.2分利息,每月利息33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在2014年12月5日之前还清本金和利息。后姜万林、贾汶淇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姜万林按刘树文、张广顺借款数额比例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要求贾汶淇按刘树文、张广顺借款数额比例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2、要求姜万林、贾汶淇各自给付刘树文、张广顺利息按各自的借款额计算(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要求姜万林、贾汶淇各自承担诉讼费,公告费、误工费、食宿费、差旅费、代理费合计20000元由贾汶淇承担。姜万林辩称,所说事实属实,尽快还款。贾汶淇未答辩。刘树文、张广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姜万林、贾汶淇借款150000元,姜万林、贾汶淇同意给付月利息2.2%,姜万林、贾汶淇借款属实。证据二、2014年11月4日,保证书一份,证明如发生诉讼姜万林、贾汶淇同意给付刘树文、张广顺诉讼期间的误工费、食宿费、差旅费、代理费合计20000元,证明借款属实。证据三、证明两份,证明贾汶淇居住地属实,证明贾汶淇有工作,有偿还能力。证据四、照片四张,证明姜万林、贾汶淇出示借条属实,证明刘树文、张广顺将借款交付给姜万林、贾汶淇。姜万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姜万林未提供证据。贾汶淇未质证。贾汶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刘树文、张广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刘树文、张广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关联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刘树文、张广顺提供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姜万林、贾汶淇出具借条,姜万林、贾汶淇向刘树文、张广顺借款150000元,其中刘树文出资110000元,占总借款额的73.33%,张广顺出资40000元,占总借款额的26.67%。该笔借款,姜万林实际使用75000元,其中刘树文借款54997.5元,张广顺借款20002.5元。贾汶淇实际使用75000元,其中刘树文借款54997.5元,张广顺借款20002.5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2.2%,月利息为3300元。如姜万林、贾汶淇未按期还款,则支付刘树文、张广顺误工费5000元,差旅费5000元,食宿费5000元,代理费5000元。刘树文、张广顺给付借款后,姜万林、贾汶淇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姜万林、贾汶淇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树文、张广顺与姜万林、贾汶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姜万林、贾汶淇未按照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树文、张广顺要求姜万林、贾汶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刘树文、张广顺要求姜万林、贾汶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刘树文、张广顺要求贾汶淇给付诉讼期间的误工费、差旅费、食宿费、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姜万林、贾汶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姜万林、贾汶淇自愿给付刘树文、张广顺上述费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刘树文、张广顺要求贾汶淇支付误工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差旅费中包含了食宿费用,故对于刘树文、张广顺要求贾汶淇支付食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因刘树文、张广顺未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故本院对刘树文、张广顺要求贾汶淇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万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树文、张广顺借款本金75000元,其中偿还原告刘树文54997.5元,偿还原告张广顺20002.5元;二、被告贾汶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树文、张广顺借款本金75000元,其中偿还原告刘树文54997.5元,偿还原告张广顺20002.5元;三、被告姜万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树文借款本金54997.5元、张广顺借款本金20002.5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四、被告贾汶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树文借款本金54997.5元、张广顺借款本金20002.5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五、被告贾汶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树文、张广顺误工费、差旅费各5000元;六、驳回原告刘树文、张广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姜万林、贾汶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刘树文、张广顺负担200元,由被告姜万林、贾汶淇负担3500元。保全费210元,由被告姜万林、贾汶淇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滨代理审判员 田丽园人民陪审员 王淑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