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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建清、湛胜华等与湖南省平江县伍市镇武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77号原告杨建清,农民。原告湛胜华,农民。原告李纳新,农民。原告李献中,农民。原告尹继红,农民。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永章,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平江县伍市镇武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伍市镇武岗村。负责人李献辉,村书记。委托代理人李忠林,湖南省汨罗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建清、湛胜华、李纳新、李献中、尹继红与被告湖南省平江县伍市镇武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已公开招标形式将村委会所有的近600亩土地租赁给原告,并收取了原告2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但原告在投入机械设备进行生产盈利后,被告于2013年9月以引进光伏发电项目为由,要求与原告终止合同。被告的终止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40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及预期损失共计5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平江县伍市镇武岗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招标公告、上、下河牲畜放养户管理办法、关于土地承租事实合同解除的请求报告、关于杨建清等承包武岗村村委会土地的说明及平江县伍市镇武岗村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通过招标方式取得平江县伍市镇武岗村近6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并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第二组:原告购置农用机械费用清单、汨罗市吉大农机经营站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租赁经营期间的土地收支明细账,拟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与预期损失。被告辩称,原告交的20万保证金被告已退还给原告,且该20万元不属于定金,不应双倍返还;被告于2013年9月已向原告发出了停租通知,要求原告不要添置生产资料,故原告不存在实际损失;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在下发停租通知之时即是要求与原告终止合同,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平江县伍市镇武岗村通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0万元合同保证金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2013年9月已向原告发出了停租通知,且被告已将20万元退回给了原告。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通知中“村委会不承担责任”不合理。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是原告在流转期间的实际投入及收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有关,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被告将村集体所有的900亩土地进行平整,以出租方式分为三个标的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万元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为“收到保证金20万元”,且双方均表示若被告违约该笔保证金不退,原告未表示若原告违约该保证金双倍返还)的前提下,获得被告招标范围内的600亩土地,租期经双方约定为三至五年,但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于2013年6月正式进行大型农场生产,购置了近50万元机械设备。自2013年6月至2013年底,原告经营农场总收入为37.0219万元,总支出为21.6789万元,总计盈利15.3430万元。2013年9月,被告因引进平江县嘉湘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光伏发电项目,拟解除与原告的流转关系,并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下发了终止通知书,通知原告自即日起不要置办新的农业设备,不要再作来年耕种的准备。为了补偿原告,被告未要求原告支付每亩200斤原粮每年的承包款。2014年1月1日,被告直接与平江县嘉湘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招商引资合同,将流转给原告的土地流转给平江县嘉湘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光伏发电项目。此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向被告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是否具有定金性质,能否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二是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通知书及与平江县嘉湘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招商引资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及预期损失应当如何计算,损失应当如何承担。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担保金没有约定定金的性质,且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定金合同,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要式合同,被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出租等方式流转的,原被告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关系未成立,则不存在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则被告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发出拍卖公告的行为属于要约邀请,被告口头承诺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取原告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要约,原告交纳保证金并购买机械设备、投入生产的行为构成承诺。原告作为受要约人已为履行合同作了充分准备,故被告的要约不能撤销,如若撤销导致缔约过失,给原告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关于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因缔约过失给原告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主要是实际损失(机械设备损失)与预期损失。原告的承诺被被告接收后,添置了近50万元机械设备,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添置的机械设备损失,原告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生产情况,在半年内盈利15.3430万元,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的租期三年,故计算出原告三年内可能获得的利益为92.0580万元(15.3430万元×2×3年),扣除每租金32.64万元(根据湖南省粮食局2014年小麦和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每市斤1.36元×200斤×400亩×3年)的租金后,实际可获得利益为59.418万元。原告在被告发出终止通知后仍继续生产,故意扩大损失,被告在原告承诺并添置了机械设备准备投入生产后撤回要约,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承担45%的过错责任,应承担预期损失26.7381万元,被告应承担55%的过错责任,应承担预期损失32.6799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平江县伍市镇武岗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建清、湛胜华、李纳新、李献中、尹继红损失共计人民币32.6799万元。二、驳回原告杨建清、湛胜华、李纳新、李献中、尹继红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湖南省平江县伍市镇武岗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帐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杨建清、湛胜华、李纳新、李献中、尹继红负担2880元,被告湖南省平江县伍市镇武岗村村民委员负担3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高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庞广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