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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丰福针织有限公司诉郴州聚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丰福针织有限公司,郴州聚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莆田市涵江区丰福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丰美。法定代表人陈凤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光兴,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水英,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聚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市郊乡铜坑湖村12组铜坑背。法定代表人陈三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莆田市涵江区丰福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福公司)与被告郴州聚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福公司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10万元的化工产品,一个月内由被告送货至原告处等。当日原告通过农行向被告汇款10万元。但被告如数收到款项后,却不予交货。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生产计划,造成原告对他人违约而赔偿他人损失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曾向莆田市涵江区法院起诉,后撤诉。2014年7月2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贷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按每月2%计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2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万元。原告丰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原、被告就买卖货物(2000元/吨聚氯乙烯)成立口头合同,并于2013年5月23日支付100000元。被告聚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经本庭核对与原件一致,故对其真实性本庭予以认可,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丰福公司与被告聚源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且业务正常进行。2013年5月2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依前次的交易习惯,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100000元的化工产品,一个月内由被告送货至原告处等。当日原告通过农行向被告汇款100000元。但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却迟迟不予交货。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理睬,甚至再也联系不上。2013年10月21日,原告曾向莆田市涵江区法院起诉,后因被告无法联系而申请撤诉。2014年7月2日,原告再次向莆田市涵江区法院起诉,该院审查后,以被告聚源公司住所地在本院管辖区域为由,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另查明:被告聚源公司系私营企业,其注册地址在郴州市北湖区市郊乡铜坑湖村12组铜坑背,但经原告及本院去该地寻访,发现注册地址不详,无法找到被告公司。且被告工商登记以及与原告办理业务所留手机号码要么空号,要么已被通讯公司另行放号。被告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无法联系上。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聚源公司收受原告丰福公司货款后,理应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聚源公司已无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可能,则应承担退还货款给原告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丰福公司已提交了将货款支付给被告聚源公司的证据,该证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聚源公司在收到原告丰福公司的货款后,不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原告丰福公司的行为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丰福公司要求被告聚源公司返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条款,且原告未提交被告造成原告损失的证据,故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聚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莆田市涵江区丰福针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莆田市涵江区丰福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聚源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郴州聚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蓉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姝媛附有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