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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勉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汤某乙等法定继承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丁,汤某丙,汤某戊,成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138号原告:汤某甲(曾用名汤某强),男,生于1959年10月3日,汉族,农民,住勉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乙,女,生于1957年6月3日,汉族,退休职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汤某丙(汤某乙之妹),汉族,住勉县。被告:汤某丁,男,生于1961年9月24日,汉族,居民,个体工商户,住勉县。被告:汤某丙,女,生于1970年8月3日,汉族,住勉县。被告:汤某戊,男,生于1971年12月18日,汉族,住勉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某某,男,生于1969年3月5日,汉族,广元市人,农民,现住勉县。原告汤某甲与被告汤某乙、汤某丁、汤某丙、汤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成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汤某丁、汤某丙、汤某戊,被告汤某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及被告汤某乙委托代理人汤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汤某己、谢某某夫妇之子女。父亲汤某己原系勉县某局职工,1998年单位给其分配了福利房。之后单位进行房改,父母共同向单位补交房款并于2000年6月13日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父母二人长期居住。谢某某、汤某己先后于2010年3月、2011年7月去世。原告与四被告共同操办了父母的丧事后曾共同商议,等到父亲去世三周年时再处理其相关遗产。直到2014年7月,原告与四被告共同操办了父亲三周年祭祀,但四被告并没有遵守之前的承诺,而隐瞒原告私下串通对父母遗产进行了分割。直到同年12月初,原告发现父母房屋内有陌生人居住,经过询问才得知被告汤某戊已将该房屋出售。由于子女对父母的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四被告单方处理父母遗产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共同继承位于勉县勉阳镇某家属楼房屋一套,并确认原告的继承财产份额为五分之一。被告汤某戊辩称:一、原告请求共同依法继承房产一套,前提是房产的存在。继承法规定遗产应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合法财产,本案的房屋在我们父母死亡时已经不在他们名下,不属于他们的了,而登记在我的名下,如果原告要继承房屋,那么要撤销房产证才能继承,如果不撤销房产证就只能继承房屋价款。现原告要求共同继承,无法实现其目的;二、继承权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原告请求判令自己及我们四被告共同继承房屋,显然侵犯了我们四人的权利,我们四人是否继承是我们的意思,不能请求法院判令;三、争议房屋在父母生前房改时我支付了3000元费用,随后他们已经将房屋赠与了我。虽然其他三被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如果他们与原告观点相同,那么他们每人都可以继承几万元,但他们没有这样做;我提供的三位证人的陈述虽然不够专业,但他们的意思表示都非常清楚,母亲生前表示将房屋赠送给我,父亲在场是同意的;四、2011年7月28日是我父亲去世的“头七”忌日,当天房屋已交给我占有使用至今,原告应当知道可以享有继承权,但原告在2014年年底才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五、原告因为老房子的事情与父母多年不往来、不尽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规定,原告不应当享有继承权。故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汤某乙、汤某丁、汤某丙辩称:我们同意汤某戊的辩解意见。另外,争议的父母遗产我们均应享有继承权,但我们自愿将自己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都转让该汤某戊。故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成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汤某己、谢某某夫妇婚后共生育三子二女,即原、被告兄妹五人。汤某己生前系原勉县某局职工,谢某某生前无业。1989年,汤某己向单位缴纳集资款分配到位于勉县勉阳镇某家属楼住房一套,由夫妇二人居住使用。1999年房改时补缴现金2951.42元,2000年6月13日向汤某己颁发了勉县房权证勉阳镇字第0001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确认汤某己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9平方米。2010年3月21日谢某某去世后,原、被告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处理。2011年7月22日汤某己去世。2014年7月下旬,原、被告为其父亲汤某己举办了“三周年”祭奠。之后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汤某戊因继承其父母遗产,于同月21日向勉县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交了其父母的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和申请继承遗产的所有权证明。同月28日,勉县公证处做出(2014)勉证民字第19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一、被继承人谢某某、汤某己分别于2010年3月21日、2011年7月22日因病死亡;二、汤某戊申请继承的财产,登记在被继承人汤某己名下,坐落于勉县勉阳镇某家属楼,属汤某己、谢某某夫妻共有;三、汤某己、谢某某夫妻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大女儿汤某乙、长子汤某丁、二女儿汤某丙、次子汤某戊。除此之外再无其他子女,也没有收养过子女。因此,被继承人的上述财产除汤某乙、汤某丁、汤某丙、汤某戊外,没有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其他继承人;四、据汤某乙、汤某丁、汤某丙、汤某戊四人陈述,被继承人生前就上述财产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五、继承人汤某戊愿继承上述财产,汤某乙、汤某丁、汤某丙自愿放弃继承,并清楚放弃继承的法律意义。最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出了遗产应由汤某乙、汤某丁、汤某丙、汤某戊四人共同继承。因汤某乙、汤某丁、汤某丙已明确放弃继承,兹证明汤某己、谢某某的上述遗产应由汤某戊一人继承的公正文书。同年8月11日,被告汤某戊持该公正文书去勉县房管局办理房屋买卖审批手续,在房地产买卖契约的卖方处签下其父汤某己的姓名,在买方处签下自己汤某戊的姓名。同日,被告汤某戊又去勉县地方税务局,在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单的转让方处签下其父汤某己的姓名,在受让方处签下自己汤某戊的姓名,缴纳税款50.28元。同月14日,向勉县房管局递交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之后该房屋登记在被告汤某戊名下,被告汤某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因被继承人汤某己、谢某某的遗产继承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四被告以答辩意见予以抗辩,因双方分歧较大,多次调解未果。另查明,被继承人汤某己、谢某某的父母均已去世,该夫妇除了婚生子女即本案原、被告外,无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继子女。再查明:从1998年原告与其父亲汤某己、母亲谢某某为处理老家房屋发生纠纷后,双方互不往来,原告只是在其母谢某某去世前生病住院期间去看望过、在其父母去世后安葬及之后的祭祀事务中参与过。另查明:审理中被告汤某戊承认已将该讼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成某某,但双方至今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成某某认可被告汤某戊的说法。同时,本院向勉县房产管理局调查核实,该争议房屋至今仍登记在被告汤某戊名下,未发生所有权登记转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单,公证文书,房屋所有权证,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经原、被告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本案被继承人汤某己、谢某某夫妇生前未立遗嘱、遗赠,也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其死亡后,遗留的合法房产,作为其子女的原、被告五人依法均享有继承权,且份额均等。四被告提交的勉县公证处作出的(2014)勉证民字第194号公证书中除了关于原、被告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外,其它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关于原告对其父母未尽赡养义务,不应享受财产继承权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原告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但不尽扶养义务及原告丧失继承权的相关证据,故四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由于原告与父母为处理老家房屋产生纠纷后十多年不往来,只是在其母去世前生病住院期间去看望过、在其父母去世后安葬及之后的祭祀事务中参与过。应当认定四被告对其父母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综合考虑,在原告法定继承遗产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额基础上,其份额酌情减半为十分之一较妥,被告汤某乙、汤某丁、汤某丙、汤某戊四人继承十分之九。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提出关于本案讼争的房屋在房改时被告汤某戊缴纳了房改款3000元,其父母已将该房赠予汤某戊,在其父母死亡时该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汤某戊的名下,该遗产已经灭失,如果原告要继承房屋,那么要撤销房产证才能继承,如果不撤销房产证就只能继承房屋价款,原告现在要求共同继承房产无法实现其目的的辩解意见,首先,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案,不是房屋买卖纠纷,被告汤某戊在其父母生前房改时是否缴纳房改款与本案的继承无关,即使被告汤某戊缴纳房改款属实,也只能认定该被告对其父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而不能成为被告汤某戊取得该讼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依据,并且本院之前已认定四被告对被继承人生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可适当多分遗产;被告辩称其父母生前已将讼争房屋赠予被告汤某戊的辩解意见并由提供的证人陈某某、秦某某作证证实,但该证人的证词与被告提交的勉县公证处作出的(2014)勉证民字第194号公证书内容相悖,其证明力明显小于公正文书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本案讼争的房屋属于不动产,而不动产的取得以登记为准,被告汤某戊取得讼争房产的时间是2014年8月14日(产权变更登记之日),其母谢某某于2010年3月21日去世,其父汤某己于2011年7月22日去世,其父母死亡时被告汤某戊并未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而是在本案继承开始后取得的,并且该遗产房屋所有权虽经被告汤某戊申请,将所有权人由原、被告父亲汤某己变更登记为被告汤某戊个人,也只是权利人发生变更,该遗产并未灭失,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原告仍享有继承权;再次,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共同继承讼争房屋,不同意用支付折价款的方式解决房屋继承问题,四被告既不同意与原告共同继承房屋,也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致使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另外,由于四被告相互串通,欺骗公证机关,并在房管部门违规操作,致使本该由原、被告共同继承的房屋登记在被告汤某戊的个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将遵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原则依法调整。故,四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汤某戊系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原告与其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之后,汤某戊应当系本案被告,而汤某乙、汤某丁、汤某丙作为遗产的共同继承人,应当在案件受理之后由当事人申请追加为本案的共同原告或由人民法院以职权通知其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而非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汤某乙、汤某丁、汤某丙在公证机关与汤某戊共同做出“其父母婚后只生育了他们4人,再无其他子女”的虚假陈述,隐瞒了原告作为被继承人子女有权继承遗产的情形,致使公证机关作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事实认定,最终导致遗产由被告汤某戊一人继承的错误后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将汤某乙、汤某丁、汤某丙3人列为共同被告亦并无不当。审理中,鉴于被告汤某乙、汤某丁、汤某丙在不放弃继承父母遗产的情况下,3人自愿将其应当享有的遗产份额转让被告汤某戊的行为,是该3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汤某戊应当继承遗产房屋十分之九的份额。关于四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如前所述,被告汤某戊取得遗产房屋的时间是2014年8月14日,而并非其父母死亡之前,而原告对本案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同年12月31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故四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与被告汤某戊房屋买卖合同问题。第三人成某某虽然与被告汤某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部分房屋价款,被告汤某戊也将房屋交付给了第三人成某某,但被告汤某戊出卖给第三人的房屋中包含有原告应当继承的财产份额,被告汤某戊未经原告同意出卖该房屋,构成侵权,该买卖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并且该房屋目前没有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第三人接收并占有、使用该讼争房屋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特征,不构成善意取得,故,第三人与被告汤某戊之间因房屋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当事人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汤某戊名下的位于勉县勉阳镇某某路某家属楼102室房屋,由原告汤某甲与被告汤某戊共有,原告汤某甲占十分之一的财产份额,被告汤某戊占十分之九的财产份额。二、第三人成某某与被告汤某戊之间因房屋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当事人另行处理。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汤某甲负担246元,由被告汤某戊各负担2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杨荣华人民陪审员  米志平人民陪审员  杭雪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