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晓松与被告赖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松,赖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初字第65号原告孙晓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雷,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仕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益林,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晓松与被告赖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项目经营缺乏资金,于2014年3月5日、8月28日和10月10日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特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借款2000万元属实,被告也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3月5日《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自助终端凭条》,拟证明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445万元,其余55万元为现金交付;2.2014年8月28日《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二份,拟证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原告通过银行两次向被告转账800万元和150万元,其余50万元为现金交付;3.2014年10月10日《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转账凭证》,拟证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原告通过银行两次向被告转账450万元和60万元。被告对以上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5日,被告赖仕明向原告孙晓松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晓松现金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整。借款人:赖仕明。2014年3月5日”。同日,原告孙晓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帐号6222082317000176399)向被告赖仕明(帐号:6222082317000620123)转款445万元。原告诉称另55万元借款为现金交付。2014年8月28日,被告赖仕明再次向原告孙晓松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晓松现金10000000.00元,大写壹仟万元整。借款人:赖仕明2014年8月28日”。同日,原告孙晓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帐号:6222082317000682933)向被告赖仕明(帐号:6222082317000620123)转款800万元。同时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孙晓松之妻廖海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帐号:6222084402006255468)向被告赖仕明(帐号:6222082317000620123)转款150万元。原告孙晓松诉称该笔借款计为上述1000万元借款内,另50万元借款为现金交付。2014年10月10日,被告赖仕明向原告孙晓松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晓松现金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整。借款人赖仕明2014年10月10日赖仕明中国工商银行6222082317000620123”。同日,原告孙晓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帐号6222082317000682966)向被告赖仕明(帐号:6222082317000620123)转款450万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孙晓松再次通过工商银行四川省支行向被告赖仕明(帐号:6222082317000620123)转款60万元。被告对以上2000万元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赖仕明分别在2014年3月5日、8月25日及10月10日向原告孙晓松借款500万元、1000万元和5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三份且附有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工商银行转款凭证。被告对三笔借款共计2000万元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因此,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应负有向原告偿还2000万元欠款的义务。被告称已偿还部分借款,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应不予认定。虽然三笔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仕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孙晓松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800元由被告赖仕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彤审判员 邓东川审判员 古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治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