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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特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余贤银、朱美飞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贤银,朱美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玉商特字第80号申请人:余贤银。法定代理人:余贤来。委托代理人:沈光帅,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朱美飞。申请人余贤银于2015年4月24日对(2014)台玉商特字第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蒙蒙独任进行审查。申请人称: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抵押借款是在亲朋都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利用欺骗的后果。对于(2014)台玉商特字第15号案件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因余贤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本就无法辨别,而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收到任何法院向其送达的法律文书,直到案件执行阶段才得知。其法定代理人在得知后便马上积极同法院沟通、协商,提出异议。并且申请人认为该案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请求:1、依法撤销(2014)台玉商特字第15号民事裁定,重新作出公正裁判;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朱美飞称:其同余贤银是依法签订的抵押借款保证合同,并且借款也实际交付,在签合同时其不可能对余贤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并且其也没有发觉余贤银有何异样。既然能在房管处办理他项权证,那么其签订的合同及取得的他项权证就应该有效,故请求维持(2014)台玉商特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朱美飞经案外人梁世勇介绍认识了案外人叶庄升。在案外人叶庄升的安排下,被申请人朱美飞于2013年1月4日同申请人余贤银签订了抵押借款保证合同,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办理抵押后,被申请人朱美飞通过工商银行汇到申请人余贤银账户人民币581840元,现金给付18160元,合计人民币600000元。嗣后,申请人余贤银未还本付息,遂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后我院经审查作出(2014)台玉商特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允许了被申请人朱美飞的申请。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余贤银的法定代理人余贤来向法院提出异议,后经鉴定,申请人余贤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抵押借款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房屋他项权证、(2014)台玉商特字第15号、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及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陈述等,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余贤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所以其签订的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无效。在当事人之间缺乏设立抵押权的合意的情况下,抵押权的设定并不具有法律效果,那么确认抵押权有效的(2014)台玉商特字第15号裁定有误,申请人要求撤销该裁定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根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台玉商特字第15号民事裁定。二、驳回被申请人朱美飞在(2014)台玉商特字第15号案件中的申请。原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申请人朱美飞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申请人朱美飞负担。(此款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孔蒙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