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终字第18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靖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南靖县龙山镇、金山镇等多处村镇香蕉园盗割香蕉共40多次,盗得香蕉合计18800.5公斤,价值人民币45633元;还撬门入户实施盗窃1次,盗得笔记本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和打磨机一台、工作鞋两双、皮带一条及手电筒一把,并在户外盗得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南靖县金山镇与龙山镇交界处金山镇有机化肥厂对面吴某甲家的香蕉园,盗走香蕉30串。2.2013年12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南靖县龙山镇东爱村东盘花埔王某甲家的香蕉园,盗走香蕉24串。3.2014年1月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南靖县龙山镇梧营村吴某甲家的香蕉园,盗走香蕉27串。4.2014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南靖县龙山镇南蔗村通往丰田镇公路拐弯处左侧占某甲家的香蕉园,盗割香蕉52串,其中38串被带走,其余14串因未成熟被扔在现场。5.2014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南靖县金山镇新内村红卫社吴某乙家的香蕉园,盗割香蕉17串,其中10串被带走,其余7串因未成熟被扔在现场。6.2014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南靖县金山镇安后村溪仔尾阮加煌家的香蕉园,盗走香蕉17串。7.2014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南靖县龙山镇太保村猫公堂蔡某甲家的香蕉园,盗割香蕉40串,其中35串被带走,其余5串因未成熟被扔在现场。8.2014年1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南靖县龙山镇太保村猫仔大奎陈某甲家的香蕉园,盗走香蕉32串。9.2014年1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南靖县龙山镇南蔗村田中央高速公路高架桥旁林某甲家的香蕉园,盗割香蕉34串,其中30串被带走,其余4串因未成熟被扔在现场。10.2014年1月1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南靖县龙山镇东爱村东爱新桥桥头张某甲家的香蕉园,盗走香蕉39串。11.2014年1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南靖县龙山镇涌北村过溪组内洋头郭某甲家的香蕉园,盗走香蕉26串。12.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南靖县金山镇都美村卢某甲家的香蕉园,盗走香蕉17串。13.2014年1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南靖县龙山镇东爱村东盘张某乙家的香蕉园,盗走香蕉35串。14.2014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南靖县龙山镇涌口岭蔡某乙家的香蕉园,盗割香蕉34串,其中32串被带走,其余2串因未成熟被扔在现场。15.2014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南靖县丰田镇丰田村溪口组张某乙家的香蕉园,盗走香蕉35串。16.2014年2月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南靖县丰田镇红星村楼脚周某甲家的香蕉园,盗走香蕉32串。17.2014年2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南靖县龙山镇东爱村东盘江某甲家的香蕉园,盗走香蕉32串。18.2014年2月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南靖县龙山镇涌北村过溪组园仔林吴某家的香蕉园,盗走香蕉26串。19.2014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南靖县丰田镇红星村高车严某甲家的香蕉园,盗走香蕉27串。20.2014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南靖县丰田镇丰田村溪口组王某甲家的香蕉园,盗走香蕉32串。21.2014年2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南靖县龙山镇涌口村李某甲家的香蕉园,盗走香蕉31串。22.2014年2月1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南靖县丰田镇红星村寮仔组高速公路高架桥旁胡某甲家的香蕉园,盗走香蕉38串。23.2014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南靖县丰田镇凤安村埔头园24号戴某家,乘屋中无人之机,撬开一楼房门,盗走戴某的打磨机一台、工作鞋两双、皮带一条及手电筒一把,之后又撬开二楼租户吴某乙家的房门,盗走吴某乙租房内的万利达牌A230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将吴某乙停放于楼下的一辆大洋女式的二轮摩托车盗走。24.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南靖县龙山镇上苑村319国道边李旺榕家的香蕉园,盗走香蕉22串。25.2014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南靖县丰田镇丰田村溪口组张某乙家的香蕉园,盗走香蕉27串。26.2014年3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南靖县龙山镇东爱村东盘319国道往漳州方向右侧路边吴某丁家的香蕉园,盗走香蕉28串。27.2014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南靖县丰田镇保林村顶洲组宝林桥旁沈某甲家的香蕉园,盗走香蕉36串。28.2014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南靖县龙山镇梧营村通往高安公路右侧郑某甲家的香蕉园,盗割香蕉39串,其中38串被带走,剩余1串因未成熟被扔在现场。29.2014年4月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南靖县龙山镇太保村机砖厂附近陈某丙家的香蕉园,盗走香蕉24串,后又至陈芳成家的香蕉园,盗走香蕉11串。30.2014年4月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南靖县龙山镇西山村蔡某乙家的香蕉园,盗走香蕉14串。31.2014年4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南靖县龙山镇双明村陈某乙、张某丙、陈某丙三家一整片的香蕉园内,盗走陈某丁家的香蕉6串,盗走张某丙家的香蕉5串,盗走陈某丙家的香蕉10串。32.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南靖县龙山镇太保村通往山城镇公路左侧陈某戊家的香蕉园,盗割香蕉6串,但因未成熟,全部扔在现场。33.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南靖县龙山镇双明村江尾郭某乙家的香蕉园,盗走香蕉4串。34.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南靖县山城镇三卞村北隙岭松树林某乙港家的香蕉园,盗走香蕉30串。35.2014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南靖县山城镇三卞村北隙岭下韩某甲家的香蕉园,盗走香蕉4串。36.2014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南靖县山城镇三卞村北隙岭大肚岭下黄某甲家的香蕉园,盗走香蕉4串。37.2014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南靖县山城镇三卞村北隙岭松树林卓某甲家的香蕉园,盗走香蕉18串。38.2014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南靖县山城镇三卞村北环城路中国石油加油站北面钟某家的香蕉园,盗走香蕉22串。39.2014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南靖县龙山镇圩埔村石佛组鸡场后面戴某甲家的香蕉园,盗走香蕉28串。40.2014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南靖县龙山镇梧营村通往高安公路右侧郑某乙家的香蕉园,盗走香蕉20串。4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南靖县山城镇雁塔村过溪埔上徐某甲、徐某乙两家一整片的香蕉园内,盗走徐某甲家的香蕉10串,盗走徐某乙家的香蕉18串。42.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南靖县靖城镇尚寨村孔子庙北面吴某丁家的香蕉园,盗走香蕉28串。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盗得香蕉后,以化名“达龙”的名义销售给南靖县金山镇东建村香蕉收购点的王某丙,共销售18272.5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44260元,得赃款人民币52694元。2014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南靖县龙山镇太保村机砖厂附近陈芳成家的香蕉园,盗走香蕉17串,后又窜至龙山镇上苑村溪美319国道边李某丙家的香蕉园,盗走香蕉19串,合计36串,共计528公斤,价值人民币1373元。两人将香蕉运回南靖县金山镇的途中被南靖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王某甲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乙逃离现场,后于当日凌晨5时许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原判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安机关向二被告人当场扣押的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割刀一把、赃物香蕉等物证,失主吴某甲等47人的陈述,证人王西渊、王某丙、王某丁、吴某甲、王某戊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南靖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前主动将盗得的赃物“万利达A230”笔记本电脑一台、大洋女式的二轮摩托车一辆放回被害人吴某乙住处。2014年5月25日,南靖县公安局向被告人王某甲扣押供犯罪所用的三轮摩托车一辆、割刀一把,以及赃物香蕉36串,重量528公斤,已发还被害人。当日,被告人王某乙母亲吴某甲向南靖县公安局缴交王某乙退赃款人民币25000元。同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母亲王某己向南靖县公安局缴交王某甲盗窃的物品打磨机一台、工作鞋两双、皮带一条、手电筒一把。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向南靖县人民法院退缴赃款人民币26344元、1350元。原判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人吴某甲、王某己的证言、辨认赃物照片、南靖县人民法院代收标的款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依法应当以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且有一次入户盗窃,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前主动将部分赃物放回被害人的住处,归案后退清全部赃款赃物,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供犯罪所用的三轮摩托车一辆、割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南靖县公安局上缴国库;追缴王某甲、王某乙盗得的赃物打磨机一台、工作鞋两双、皮带一条、手电筒一把,由暂扣单位南靖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戴某;追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二千六百九十四元发还被害人。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积极退清赃款,要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其有自首且积极退清赃款,要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积极退清赃款,要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和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其有自首且积极退清赃款,要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理由,原审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两上诉人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9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上诉人多次实施盗窃,且一次入户盗窃,均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某乙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前主动将部分赃物放回被害人的住处,退清全部赃款赃物,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郭昭容代理审判员杨健代理审判员林秀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曾少鹏附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