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赵党燕与薛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党燕,薛治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826号原告赵党燕,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银川市。被告薛治军,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原告赵党燕诉被告薛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党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治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党燕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4日,被告因急用钱从原告处借款3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治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于2013年11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属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薛治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治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党燕借款34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薛治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郭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