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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初字第0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钱国友与王顺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友,王顺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1298号原告钱国友。委托代理人黄景植,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顺义。原告钱国友诉被告王顺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龙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国友、被告王顺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国友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承包郑屯至峰林大道基础混凝土工程,因被告缺钱周转,遂邀原告合伙,双方约定:混泥土本钱由被告垫付,由原、被告各提供水泥罐车一辆共同拉混泥土,所获扣除混泥土本钱后,双方平分。达成协议后,原告出资51000元购买水泥罐车一辆,被告因无钱,遂向原告借款85000元用于购买水泥罐车。合伙工程完工后,被告拒不与原告进行合伙结算,也不偿还其向原告所借的85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并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顺义辩称,一、我承包到郑屯至峰林大道基础建设工程后,原告主动要求与我合伙,因我的钱已投入工程建设中,因此购水泥罐车二辆的钱都是原告提供,因工程款未结算到位,于是原、被告对二辆水泥罐车进行了分配,我分得的水泥罐车作价85000元,应由我还给原告;二、我已还款78000元给原告,现在只欠原告7000元。78000元的支付情况为:文吉亮欠我货款58000元,因原告到文吉亮的工地阻止施工,经文吉亮与原、被告协商并一致同意,文吉亮欠我的58000元由文吉亮直接支付给原告;后我又支付现金20000元给原告;三、我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原告要求我支付利息没有合法依据。我同意偿还原告70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获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获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钱国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王顺义质证: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借款85000元给被告购买水泥罐车。被告王顺义质证: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借款85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王顺义质证:无异议。第四组证据: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王顺义质证:无异议。被告王顺义未举证。综合原告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王顺义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第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只能证明原告收取合伙期间部分货款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共同承包供应郑屯至峰林大道铁塔基础工程的混泥土,由被告垫付混泥土成本,经营所得扣减成本后,利润平分。由双方各提供水泥罐车一辆用于运送混泥土。原告提供的水泥罐车一辆购价51000元,被告提供的水泥罐车一辆购价85000元,因被告无钱,其购买水泥罐车的款85000元系向原告借支。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除对合伙事项进行约定外,还对原告出借给被告购买水泥罐车的85000元作了约定:“买车本钱以甲方(原告钱国友)暂借给乙方(被告王顺义)的方式存在,每月1%的利率付给利息。工程结束后,还清甲方垫付的本钱及车钱,如不够支付甲方,尾款明年6月15日以前还清。”同日,被告王顺义出具了一张金额为8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郑屯至峰林大道铁塔基础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又继续合伙供应了峰林大道桥梁工程、顶效街上等处的混泥土。原、被告合伙供应上述工程的混泥土后,原告共领取合伙期间的混泥土货款40000元,其余款项部分被被告领取,部分未领取。事后,被告以工程出现亏损、工程款未能领取为由,拒不与原告就合伙经营事项进行结算、拒不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原告索要借款无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获支持的问题。因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购买水泥罐车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还款时间,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于合伙工程结束后返还,如果工程结束后不能还清,尾款于2014年6月15日前还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15日前还清原告借款85000元,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履行“继续还款”等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获支持的问题。因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1%、尾款于2014年6月15日前付清。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同时,原告的利率要求未超出法律规定幅度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对原告之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我已用工程款40000元返还给原告,另转让债权(工程款)35498元给原告,现只欠原告7000元,故只同意还原告70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等辩解,因原告领取的40000元是原、被告合伙经营款项,合伙系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原、被告双方另案就合伙事项进行结算时处理,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被告之该项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顺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钱国友借款本金85000元,并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1079元,由被告王顺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