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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九台市柏翔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九台市苇子沟镇富民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台市柏翔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九台市苇子沟镇富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九台市柏翔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九台市。法定代表人:孙柏库,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九台市苇子沟镇富民村民委员会。住所:九台市。法定代表人:孙洪志,村主任。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九台市柏翔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九台市苇子沟镇富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九台市柏翔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九台市柏翔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