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梁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女,自由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与2015年3月22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由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许贺忠,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太检公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越千、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许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2时30分许,吸毒人员赵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阜新市太平区红纬路16-2号1单元502室内打电话给被告人梁某某,想购买毒品。当日13时30分许,梁某某携带0.7克冰毒来到赵某某的租房处,在室内梁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冰毒卖给赵某某后被办案民警抓获。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许贺忠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属坦白,应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与赵某某双方交易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梁某某曾于2014年3月4日因与他人吸食毒品及介绍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二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赵某某、林某某、马某的证言、现场检验报告书、提取说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给他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属坦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梁某某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鸿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