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执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223号申请执行人:雷某某,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黄某某,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雷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4)乐中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子女抚养费7200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黄某某所欠申请执行人雷某某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子女抚养费7200元,由黄某某在2015年7月支付2000元、在2015年11月支付3000元、在2016年1月支付2200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4)乐中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余建新审判员 雷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