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终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淮安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与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江苏神舟轮毂制造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淮安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江苏神舟轮毂制造有限公司,洪泽县工业园区经济发展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洪泽县城工业园区东五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沙永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帮喜,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友智,洪泽县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承德北路丹桂苑22幢20室。法定代表人王步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光远,江苏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神舟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洪泽县热电大道北侧、东七街西侧。法定代表人韦光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泽县工业园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洪泽县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丁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淮玲,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原审被告江苏神舟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洪泽县工业园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商初字第02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帮喜、张友智,被上诉人银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周光远,原审被告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淮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神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丰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8月2日,由润洪公司、发展公司提供反担保,银丰公司担保神舟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贷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2014年8月4日,由于神舟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浦发银行从银丰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10024997.13元,扣除神舟公司交纳的保证金400万元,尚欠6024997.13元。请求判令:一、神舟公司偿还6024997.13元,赔偿2014年8月4日至判决还款之日按每日2342.28元计算的代偿资金占用损失;二、润洪公司、发展公司对神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神舟公司、润洪公司、发展公司共同负担。润洪公司、发展公司原审均辩称:没有为案涉贷款提供反担保,请求驳回银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的委托保证合同载明:神舟公司(甲方)于2013年7月4日向浦发银行申请1000万元借款,委托银丰公司(乙方)担任保证人;拟保证金额为1000万元,实际保证金额以乙方与主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甲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累及乙方承担保证责任或其他民事责任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下列赔偿责任:1、乙方为其代偿主合同债权人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乙方上述代偿用的资金占用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润洪公司向银丰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4日的反担保函载明:该单位自愿担任神舟公司与银丰公司2013年7月4日委托保证合同的反担保人,对该公司欠银丰公司的保证债务,与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发展公司向银丰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4日的反担保函内容与润洪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函内容相同。江苏省恒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淮安轮毂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洪泽县金宇轮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洪泽亿丰轮毂制造厂、韦光东、朱桂香、韦光灿、潘玉秀、韦光亮、吕翠凤、朱吉宁向银丰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反担保函载明:本人(单位)自愿担任神舟公司与银丰公司2013年7月19日委托保证合同的反担保人。2013年8月2日,神舟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2013年8月2日,银丰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提供的金额为1000万元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4年8月4日,浦发银行从银丰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还贷款本息10024997.13元。银丰公司称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函中2013年7月19日均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在整理档案时填写的,不是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及出具反担保函的真实时间。银丰公司认可神舟公司向其交纳保证金400万元,并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年利率6.56%上浮1.3倍计算。宏润公司、发展公司认可曾向银丰公司提供过一次反担保,但反担保指向的是2014年7月4日委托保证合同,宏润公司、发展公司并未就2014年7月19日委托保证合同向银丰公司提供反担保。中国人民银行淮安市中心支行出具的借款人信用报告明细查询载明,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11月20日,神舟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东风路分理处借款1000万元,于2013年10月29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东风路分理处借款1000万元,于2013年8月2日向浦发银行借款100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中,只有2013年8月2日借款由银丰公司向债权人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审法院认为:神舟公司与银丰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神舟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丰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银丰公司就神舟公司借款已向浦发银行代偿10024997.13元,扣除神州公司交纳给银丰公司的保证金400万元,神舟公司应偿还银丰公司代偿款6024997.13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24997.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528%计算)。润洪公司、发展公司认可曾向银丰公司提供一次反担保,但辩称其仅为2013年7月4日委托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并未对2013年7月19日委托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但润洪公司、发展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实际存在2013年7月4日委托保证合同,且神舟公司自2013年7月4日后发生的三笔借款中只有2013年8月2日借款由银丰公司提供保证,故应当认定润洪公司、发展公司实际就2013年8月2日借款向银丰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润洪公司、发展公司应当就神舟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神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银丰公司代偿款6024997.13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24997.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528%计算);二、润洪公司、发展公司对神舟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神舟公司、润洪公司、发展公司负担。润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润洪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函所指向的是2013年7月4日的委托保证合同,而非本案中银丰公司提供的2013年7月19日的委托保证合同。二、银丰公司应举证证明反担保函所指向的2013年7月4日委托担保合同与其提交的2013年7月19日委托保证合同系同一份合同,原审法院对此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润洪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担保公司,为他人担保应履行正规手续,而非仅出具一份不明确的反担保函,且案涉借款已有多家公司及个人提供反担保,无需其他人再提供反担保。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银丰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反担保函对应就是2013年7月19日的委托保证合同,所谓的2013年7月4日委托保证合同并不存在。双方在2013年7月4日前即已谈妥反担保事宜,在办理手续时润洪公司工作人员在反担保函上填写了上述时间。二、从2013年7月4日至8月2日期间,银丰公司仅为神舟公司提供了一笔担保,润洪公司为该担保提供反担保,合情合理,符合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润洪公司称:该公司向银丰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4日的反担保函上的手写内容是润洪公司工作人员所写;当时,银丰公司曾出示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4日的委托保证合同,但润洪公司没有留存该合同的复印件;认可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与反担保函之间有关联。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润洪公司营业执照所载的经营范围包括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融资性担保业务,还包括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等其他业务。2.案涉多份反担保函均为统一格式的打印件。其中,主债务人名称、委托保证合同的日期、落款时间为空白,需另行填写。润洪公司向银丰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4日的反担保函中,主债务人神舟公司的名称、委托保证合同的时间2013年7月4日、落款时间2013年7月4日均由润洪公司工作人员填写。该反担保函内容还包括:反担保范围同委托保证合同第六条赔偿责任范围;如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由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润洪公司有无为神舟公司向浦发银行的1000万元借款向银丰公司提供反担保。本院认为:润洪公司关于其向银丰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4日的反担保函,并非为神舟公司向浦发银行1000万元借款提供反担保的主张,不能成立。银丰公司向润洪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包括神舟公司与银丰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润洪公司向银丰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函。其中,委托保证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载明神舟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向浦发银行申请1000万元借款,委托银丰公司担任保证人;反担保函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4日,载明润洪公司自愿担任神舟公司与银丰公司2013年7月4日委托保证合同的反担保人。委托保证合同的落款时间与反担保函中所载的委托保证合同时间,的确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对此,银丰公司解释称该委托保证合同与反担保函具有对应性;担保及反担保事宜在神舟公司借款之前已全部谈妥,相关材料形成过程中部分时间并未按实际形成时间填写;反担保函中所载的委托保证合同时间“2013年7月4日”系润洪公司工作人员填写,委托保证合同的落款时间“2013年7月19日”系银丰公司工作人员整理材料时填写,故时间上出现不一致。润洪公司则认为银丰公司提供的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与反担保函之间没有对应性,双方在洽谈反担保事宜过程中,银丰公司出示的是一份2013年7月4日的委托保证合同,而非其诉讼中提供的2013年7月19日委托保证合同。综合分析本案事实及双方陈述,本院认为,润洪公司的上述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首先,润洪公司对于其曾向银丰公司出具案涉反担保函的行为本身并不否认。其次,该反担保函中,主债务人名称神舟公司系由润洪公司工作人员填写,表明润洪公司清楚其向银丰公司提供反担保所对应的主债务人是神舟公司。而神舟公司的信用报告明细显示,在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银丰公司仅为神舟公司的一笔债务,即向浦发银行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过担保。第三,润洪公司并未证明除了2013年7月19日委托保证合同之外,神舟公司与银丰公司还另外签订了一份2013年7月4日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函明确载明反担保范围与委托保证合同第六条赔偿责任范围相同,关于管辖的约定也与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一致。作为以各类担保为主营业务的专业担保公司,润洪公司应当清楚出具反担保函的法律后果,亦应清楚相应法律责任与委托保证合同内容相关。现润洪公司称在洽谈过程中银丰公司曾出示过2013年7月4日的委托保证合同,但表示其并未留存故不能提供,该解释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润洪公司系为神舟公司向浦发银行的1000万元借款向银丰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润洪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3975元,由上诉人润洪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留芳代理审判员 林 佳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斯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