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管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长春利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利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管初字第4号原告(被申请人):长春利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春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河,该公司副经理。地址: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前城村三社。被告(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三公司)。法定代理人张际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桂英,该公司长春市东南项目部副经理。地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松坡路2段36号。被告(申请人):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信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鹏飞,系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山东省菏泽市青年路9号。本院受理的原告长春利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原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公司)、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由审判员王丽英独任听证,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听证完毕。被告菏建公司称:本案应移送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原告与瞿天宝在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松坡路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该合同第12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可采取向本合同签订地锦州人民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由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管辖。为了证明其主张,被告菏建公司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据一是瞿天保与其签订的“长春热电厂2X350MW机组新建工程2号机主厂房土建工程采购合同”(原件,合同编号:SDHJ-CC-2014—Q),证明菏建公司与瞿天保有采购混凝土等材料的合同,与原告无合同。经听证质证,原告认为此证据与其无关。电三公司认为证据真实性无法考证。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无关,不予采信。证据二是矍天保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彩色复印件,合同编号:SDHJ-SH—2014—11-001),证明菏建公司没有授权瞿天保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他个人与原告签的合同,与菏建公司无关;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应到锦州法院诉讼。经听证质证,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此份合同是废合同,不能依其约定解决争议的条款确定管辖。被告电三公司表示对此合同不知情,但同意到锦州去诉讼。本院认为此证据约定的管辖条款与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无关,不予采信。被告电三公司称:本案应由辽宁锦州法院管辖。理由:1、原告与菏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其无关,如果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提起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被告住所地在辽宁锦州。2、电三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管辖。3、另一被告菏建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菏泽市,也未与原告约定管辖。被告电三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辩称:双阳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菏建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理由:1、原告与菏建公司没有书面合同,有为菏建公司施工的长春东南热电厂2XW350MW2号机组厂房土建工程提供混凝土的事实,该民事行为发生在长春市双阳区;2、菏建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是复印件,是无效证据,其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具法律约束力。3、双方当事人不会约定给双方增加诉讼负担的锦州为解决争议的管辖地点。被告电三公司的管辖异议也不成立。理由:原告与电三公司口头合同成立,履行地在双阳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规定,双阳区法院有管辖权。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结算书(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菏建公司2号机主用混凝土总量。经质证,被告菏建公司认为是电三公司和原告间的结算,与其无关,混凝土用量多少是瞿天保与原告间的事。被告电三公司认为是原告与菏建公司的结算,结算书上写的名头是原告和菏建公司写上去的,瞿天保代表的是菏建公司。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给付拖欠货款,原告属接受货币一方,且原告的住所地在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前城村三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阳区法院就是合同纠纷履行地所在的法院。被告电三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院对本案虽亦有管辖权,但原告已首先向合同履行地的双阳区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双阳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菏建公司提出约定管辖条款可独立适用,本案依约应由锦州法院管辖的主张,须以原告与被告菏建公司间有事实法律关系或合同关系为前提,但菏建公司即不承认在该份约定管辖的合同上签字的瞿天保是其公司的人,也没有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至今也未追认瞿天保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瞿天保代菏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故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电三公司主张该案由其住所地锦州法院管辖的观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六一款“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规定,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驳回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丽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