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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速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速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南京如塔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1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洪婷、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姜新平经南京市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被告人张某提供法律帮助。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长江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坡道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吴末宁驾驶的苏A×××××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民警处警时发现张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依法提取其血样备检。经鉴定,张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34.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员  俞俞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员  郑晓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