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执监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本溪华厦(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溪市镀膜玻璃厂、本溪市副食品工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本溪华厦(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溪市镀膜玻璃厂,本溪市副食品工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本执监字第00113号异议人本溪华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乃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成军,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忠生,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晶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初爱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本溪市镀膜玻璃厂。被执行人本溪市副食品工业公司。本院在执行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溪市镀膜玻璃厂、本溪市副食品工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溪华厦(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出书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5)本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经本院重新复查此案,发现本院(2015)本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本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如钢审判员 骆殿贵审判员 张达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阚 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