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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傅玉海与赵光伟、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玉海,赵光伟,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4号原告傅玉海。被告赵光伟。被告李艳。原告傅玉海诉被告赵光伟、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光伟、李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赵光伟、李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许文信是多年的同事,与被告赵光伟相识和借款均通过许文信介绍。2008年4月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据借条一份,后被告赵光伟未按期偿还,被告赵光伟、案外人许文信之妻于2008年分别向原告出具各35000元的借条,由被告赵光伟单独承担35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偿还原告5000元,并重新书写借条一张,现被告经多次催要仍未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10月17日,被告赵光伟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赵光伟今借付玉海人民币叁万元整。”庭审中,原告自述该借款产生于2008年6月21日,当时被告赵光伟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光伟偿还了5000元,并于2013年10月17日重新书写前述借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院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主张,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光伟、李艳连带返还原告傅玉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赵光伟、李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64元,由被告赵光伟、李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辰人民陪审员  王津民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婧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