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陈某乙,儿子现已成家。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我发现被告有出轨行为,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与我吵架。为了孩子我忍气吞声维系这个家庭,多次劝被告与第三者分手。被告不但不改还辱骂、殴打我,致使我不敢回家。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有病,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一子陈某乙,儿子陈某乙现已成家。现原告以被告有第三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生一子,双方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互相体谅,互相关心,维护好夫妻感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主张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学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运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