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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6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凯喜雅华蒙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沪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凯喜雅华蒙针织有限公司,晋江市沪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6611号原告浙江凯喜雅华蒙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法定代表人左小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迅,浙江宝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市沪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许妮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水波,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凯喜雅华蒙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沪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凯喜雅华蒙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迅、被告晋江市沪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就购买化纤制女式针织内衣一事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MX131211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女式针织内衣152760件,货款合计1756740元,货物应于2013年12月20日前交付;除发生不可抗力,一方无故不履行合同应支付对方按违约总金额10%计算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货物也已经顺利达到外国目的地。但被告至今仅付款853359元,尚拖欠原告903381元。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03381元并支付违约金90338.1元。对此,原告提供一份购销合同证明其主张。被告对上述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因出口货物需要而于2013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合作出口协议,此后双方之间的所有买卖合同文书均是在该合作出口协议项下的配套合同,根据出口协议的约定,如果发生外方拒付等事宜,其后果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对此,被告提供一份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合作出口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份协议与本案购销合同没有关联性。根据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购销合同、合作出口协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编号为13HJ1001的合作出口协议,约定:1.被告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与要求,负责与外商订立货物外销合约及与国内工厂订立购销合同,并提供出口所必需的配套出口单证、办理外汇核销、退税等手续,按照原告的指示安排进出口货物的报关、订仓、交单结汇等事宜;2.原告应当按照外商的要求落实货源,并就数量、质量的要求负责出口产品的生产及保证准时交货,货物应当送至被告指定的外运仓库,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及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提供给被告真实有效的银行交单、收汇核销和退税等有关单证资料等;3.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的合同后三天内垫付30%定金,出货后见提单15个工作日,原告凭发票、购销合同、进仓单与被告结算,同时被告再垫付余下的70%合同货款及退税款(单价乘以16%);被告根据协议按报关每美元收取原告人民币0.15元的合作出口费用;内外运费、商检费、银行手续费、信用证扣费等均由原告自行承担;报关费、港杂费、信用调查费由被告自行承担;4.如由于原告的原因未能提供符合与外商约定货物质量、数量、交货期等导致外商索赔、退货、降价、拒付,及因外商原因造成拒收、拒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应退还被告所垫付的全部货款,被告无须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原告与外商就索赔、退货、降价、拒付等事项交涉时不得损害被告的利益;5.因办理出货等手续之需,原、被告另行签订的其他合同和被告出具给相关部门的任何形式的文书,双方共同确认为仅供作某一特定用途而不具任何法律效力,也不改变双方系合作出口的法律关系及本协议的法律性质;原告开具或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共同确认不改变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出口业务性质,也不改变双方的权利义务;本协议书的有效期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HMX131211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化纤制女式针织内衣152760件,单价为11.5元,货款合计1756740元,货物应于2013年12月20日前交付;货款结算采用赊销方式,以银行汇款结算;被告根据出口日期安排货柜车到交货地点装柜,运费及拖头费由被告负担;除发生不可抗力,一方无故不履行合同应支付对方按违约总金额10%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原、被告在纺织品、服装出口事宜方面的法律关系,实质是原告委托被告处理纺织品、服装出口事务的关系,同时根据协议约定的“因办理出货等手续之需,原、被告另行签订的其他合同和被告出具给相关部门的任何形式的文书,双方共同确认为仅供作某一特定用途而不具任何法律效力,也不改变双方系合作出口的法律关系及本协议的法律性质;原告开具或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共同确认不改变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出口业务性质,也不改变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该协议的有效期系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在此期间签订的其他与此有关的合同均不能改变上述出口协议所确定的原、被告在纺织品、服装方面的委托出口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虽然提供一份购销合同,但该购销合同系签订于2013年10月16日,且合同标的物系针织内衣,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以该份购销合同推翻原、被告之间在针织品出口事项上的委托关系。据此,庭审时本院依法就原、被告在纺织品、服装方面的法律关系释明为委托合同关系,并告知原告应变更其诉讼请求及不变更的相应法律后果,但原告坚持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并表示不变更其诉讼请求。因此,原告以被告拖欠其货款903381元进行起诉,与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不一致,经释明后原告又不变更其诉讼请求,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凯喜雅华蒙针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34元,由原告浙江凯喜雅华蒙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腾审 判 员  黄东来人民陪审员  肖金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