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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朱文标与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文标,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1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文标,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王文兵,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法定代表人:苏绍云,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怀州,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文标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泗县农合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奥、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文标一审诉称:2010年7月20日,其因建设大棚需要资金,欲向泗县农合行借款25000元。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泗县农合行为朱文标办理了银行卡,并当场让朱文标出具25000元的收条。但泗县农合行一直未履行该借款合同,未将借据联及借款交付给朱文标。后经朱文标了解,泗县农合行将借款发给了黄圩镇林董村村干部,泗县农合行的信贷员张金荣经办并认可该事实。泗县农合行未及时履行借款协议,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请判令:1、泗县农合行履行2010年7月2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即泗县农合行给付朱文标约定借款25000元,朱文标不承担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的利息。2、泗县农合行承担违约责任,即从2010年7月20日起按逾期贷款利息给付朱文标违约金。3、泗县农合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泗县农合行一审辩称:1、朱文标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朱文标诉状所述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泗县农合行已及时依照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25000元汇入了朱文标提供的银行卡内,并且朱文标已实际使用该款用于大棚建设。在泗县农合行向朱文标催收贷款时,因朱文标不愿偿还贷款才提起本案诉讼。综上,请求驳回朱文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20日,朱文标与泗县农合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文标向泗县农合行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建设蔬菜大棚,月利率为9.9‰等内容。朱成华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泗县农合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泗县农合行将25000元汇入了朱文标的银行卡内,朱文标在泗县农合行的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后泗县农合行向朱文标催收贷款,朱文标以未收到借款为由拒绝偿还,双方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泗县农合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均系朱文标本人签字,且借款借据上明确载明借款已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或直接给付现金。朱文标认为泗县农合行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其25000元,与其本人签字确认的事实相矛盾。综上,朱文标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文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为215元,由朱文标负担。朱文标上诉称:泗县农合行并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向朱文标交付约定借款。泗县农合行信贷员张金荣的录音能够证明该事实。泗县农合行未提供转账凭证、朱文标的领卡手续及取款凭证等亦能证明上述事实。刘明云、董炳君的证言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朱文标的诉讼请求。泗县农合行二审辩称:泗县农合行已经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朱文标交付了借款25000元,泗县农合行举证的朱文标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能够证明交付借款的事实。对张金荣的录音系张金荣与曹亚的谈话录音,与本案无关。刘明云、董炳君的证言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文标二审申请刘焕胜、刘仲志出庭作证,欲证明二人向泗县农合行借款,亦未实际获得贷款。刘焕胜作证称“其因建设大棚,与泗县农合行签订了借款25000元的借款合同。但泗县农合行未向其发放贷款,后其向泗县农合行偿还借款20000元”。刘仲志作证称“其与泗县农合行签订了借款25000元的借款合同。但是没有拿到贷款。后其向泗县农合行偿还贷款20000元”。泗县农合行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为:二位证人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并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当事人其余所举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朱文标一审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朱文标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其自然状况,经核对身份证原件后,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3,张金荣与曹亚的录音光盘及朱文标、刘焕德、朱文标、曹亚等人的证人证言,朱文标欲证明“泗县农合行未给付借款”,因朱文标、刘焕德、朱文标均因相同事实及理由对泗县农合行提起了诉讼,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上述三位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录音光盘的内容系张金荣与他人的对话,并未提及朱文标未得到案涉贷款事宜,故本院对证据录音光盘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曹亚作证称“董存贵未从泗县农合行拿到贷款,系从董存贵处听说”,故本院对曹亚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对泗县农合行一审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泗县农合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能够证明泗县农合行的主体身份,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朱文标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朱文标在借款借据“以上款项已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或直接给付现金”下方的借款人处签署了本人姓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泗县公安局黄圩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朱文标在办理贷款过程中的签字均为本人所签”,因朱文标对其签字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泗县黄圩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5、刘明云、董炳君的证人证言,欲证明“泗县农合行已经向董存贵实际交付了借款25000元”,刘明云、董炳君作证称“包含董存贵等38户农户各向泗县农合行贷款25000元。后泗县农合行将发放贷款的银行卡交给贷款农户,农户再把银行卡交给董炳君,用于到外地购买建设大棚所需材料”。因刘明云、董炳君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泗县农合行是否向朱文标实际交付了借款25000元。本院认为:朱文标上诉称其与泗县农合行签订《借款合同》后,泗县农合行并未向其交付借款25000元。案已查明,朱文标对泗县农合行举证的借款借据上“以上款项已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或直接给付现金”下方借款人处的签字系其本人签署无异议。朱文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认识到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且泗县农合行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朱文标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泗县农合行已向朱文标交付借款25000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朱文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文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朱文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张 奥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