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贾某与颉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颉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256号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权春辉,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廷梅。被告颉某。原告贾某与被告颉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权春辉、张廷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被告颉某系原告贾某的儿子,原告年老体迈,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患有××,行动不便。被告身为原告的亲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成人,如今自己也已为人父母,却未能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对原告提供经济救济、生活照料和精神抚慰。2014年10月原告住院治疗,被告也未分担费用,故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颉某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16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每年1月1日、7月1日分两次给付,以后原告生病住院费用也应进行分担。被告颉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有一子两女,被告颉某系原告贾某的儿子。原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患有高血压及帕金森综合症。现原告之妻为其再婚妻子,有退休工资收入。2014年10月原告因病住院,其住院医疗费两个女儿各负担了1160元,但被告未承担分文,被告也未支付过原告赡养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子关系,现原告已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需人照料,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应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但考虑原告再婚妻子有退休工资收入,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综合原、被告的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以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50元为宜;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两个女儿已各自负担1160元,被告未支付该款,故被告也应承担1160元医疗费;今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应由赡养义务人和扶养义务人共同协商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颉某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贾某赡养费150元,2015年共计10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从2016年开始赡养费每年1月1日前支付前半年的赡养费,7月1日前支付后半年的赡养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1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希芳人民陪审员 张培元人民陪审员 郭建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丽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