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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尉松山与孙明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明立,尉松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尉松山。上诉人孙明立因与被上诉人尉松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3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昌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冬冬担任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于水清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6时许,原告驾驶农用车从被告家门口经过时,被告将其拦住并对其谩骂,而后被告持铁叉将原告打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23.12元、误工费1404元(12天×117元/天)、护理费585元(5天×117元/天)、生活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原审中被告孙明立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实原、被告争执,被告受到行政处罚。被告质证称,我不质证,由法院审查。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医疗费单据5份、用药明细1宗、休息证明1份,证实原告受伤治疗及花费等情况。被告质证称,我不质证,由法院审查。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法医鉴定费单据1份,证实原告为鉴定伤情的花费。被告质证称,我不质证,由法院审查。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车票11份,证实原告交通费花费情况。被告质证称,我不质证,由法院审查。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原告受伤治疗等因素,法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60元。被告孙明立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莱西市公安局河头店派出所关于该次纠纷的公安卷宗。庭审中,原、被告对该卷宗中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原告质证称,对其本人、案外人冯桂芬及被告孙明立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2月18日的陈述没有异议;对被告孙明立于2013年9月3日陈述的有异议,我是开车经过被告家的门口后,他才拦的我。被告质证称,对其本人、案外人冯桂芬于2013年11月29日、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陈述的没有异议;对冯桂芬于2013年9月3日陈述的及原告的其他陈述有异议,我没有打原告,只是用叉朝原告的车拍了一下。法院对该卷宗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公安询问笔录中各执一词,但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发生过争执、打骂。故法院对原、被告发生争执、打骂及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相邻而居。2013年9月3日6时许,原、被告在莱西市河头店镇郭福庄村被告孙明立家门前因原告开车从被告家晒的豆子上压过发生争执,期间被告用铁叉朝原告三轮车驾驶室处抡打,导致原告受伤,后报警。原告伤后被送到莱西市市立医院检查治疗,花门诊医疗费119.97元。原告于同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入院诊断为:右前臂外伤、右前臂皮肤挫裂伤。2013年9月7日原告经治疗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1805.15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伤口三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不适及时复诊、休息7天。原告之伤经莱西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科鉴定构成轻微伤,并支出鉴定费2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孙明立因该违法行为被莱西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处罚。该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8日诉来法院。原审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并发生冲突,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明立应对其给原告尉松山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相邻而居,本应和睦相处,妥善解决日常生活中的矛盾,但双方对已经产生的矛盾均不能冷静处理,导致纠纷的发生,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为以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404元(12天×117元/天)、护理费585元(5天×117元/天)标准过高,其误工费应为1403.4元(12天×116.95元/天)、护理费584.75(5天×116.95元/天)。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法院酌情支持6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923.12元、生活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23.12元、误工费1403.4元、护理费584.75元、生活补助费100元、交通费60元,合计4071.27元,被告孙明立应赔偿原告尉松山的经济损失为3257.01元(4071.27元×80%)。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明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尉松山经济损失3257.01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速递费6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285元,由原告负担57元,被告负担228元。原审宣判后,孙明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没有查清,存在以下两个严重错误:1、案发时,上诉人只是朝被上诉人的车上拍了一下,只是将被上诉人车的反光镜打碎,并未打到坐在车棚内的被上诉人。朝三轮车抡打不必然导致被上诉人受伤,让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的治疗费用显然不公。2、公安处罚决定中的视频只对上诉人晒豆子的情况进行录像,并未对被上诉人的车辆受损情况进行录像、鉴定,也未对叉子是否有血迹的情况进行鉴定,就以此给上诉人下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以处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在争执过程中受伤明显有失公正。被上诉人尉松山答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从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看,上面记载事发当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后上诉人持铁叉将被上诉人左前臂打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公安机关据此决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上诉人对该处罚决定书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从事发当天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看,上诉人承认因被上诉人开车从上诉人家晒的豆子上压过,上诉人与其发生争执,并用手里长约1.5米的铁叉朝着被上诉人开的三轮车驾驶室处拍了一铁叉。虽然上诉人二审中主张其只是将被上诉人车的反光镜打碎,并未打到被上诉人本人,但其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称“我用铁叉朝着他的三轮车驾驶室处拍了一铁叉,具体他的车哪里损坏了我也不清楚,驾驶室里面的人是否用铁叉拍到或受伤我也不清楚,拍了后我就直接拿着铁叉回家了。”可见上诉人并不能确定他当时是否打到被上诉人。在场人冯桂芬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称:“……这时我听见哗啦的一声,我就问尉松山怎么回事,尉松山说叫他们砸车了,我和尉松山都下车了,这时我看见尉松山的左胳膊出血了,然后尉松山打电话报警了。”被上诉人尉松山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称:“……他先是把我的车反光镜打破了,我的左胳膊在外侧,靠着孙明立这边,接着他拿的那个工具又砸到驾驶室内我左胳膊上,把左前臂打破出血了。……我的左前臂的伤口长有10来厘米长,应该是铁叉尖划的。”尉松山事发后就诊病历记载:“左前臂外伤后疼痛,流血1.5小时。患者于1.5小时前被他人用铁器打伤,左前臂伤后感患处疼痛,有流血来诊……”本院认为,从当时上诉人手持约一米半长铁叉难以控制分寸的具体情形、各在场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事发当天被上诉人就诊时的病历记载情况,足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因此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系自伤或伪诈伤的情况下,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明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刘冬冬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姜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