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三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谷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陈某、某某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凌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谷某,王某,陈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某某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凌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三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谷某,男,195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XX。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XX。委托代理人唐胜某,益阳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真某,益阳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XX。委托代理人郭小某,女,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XX,系陈某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龙州南路XX。负责人王黎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米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某某米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XX。委托代理人吴命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华容县幸福乡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康富北路XX。负责人赵智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谷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陈某、某某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米业)、凌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胜某、徐真某,被上诉人陈某之委托代理人郭小某,被上诉人某某米业之委托代理人吴命某,被上诉人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熊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2时,陈某驾驶无牌小型轿车沿益阳市资阳区皇家湖香摇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进入益沅一级公路时,与沿益沅一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的凌某驾驶的湘H435**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致陈某及其车上乘客邓某、李某受伤,陈小某当场死亡,罗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4日,益阳市交警二大队作出益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F14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凌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小某、罗某、邓某、李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某某米业已支付原告赔款5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湘H435**号中型厢式货车系某某米业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9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货运车辆超载50%以下出险的,理赔时增加5%的责任免赔;超载50%以上出险的理赔时增加10%的责任免赔。经对湘H435**中型厢式货车过磅称重该车货物质量为12050千克,该车核定载质量为6475千克。凌某系某某米业的职工。陈某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责免赔险。还查明,王某系受害人陈小某之母,陈谷某系受害人陈小某之父。事发时,受害人陈小某搭乘陈某的车辆从皇家湖至益阳。原审法院认为,凌某驾驶湘H435**号中型厢式货车与陈某驾驶车辆相撞,致陈某及其车上乘客邓某、李某受伤,陈小某当场死亡,罗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陈谷某、王某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凌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责任划分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受害人陈小某乘坐陈某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两车碰撞造成当场死亡,相对陈某的车辆,受害人陈小某属于车上人员,故某某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方的损失,由凌某一方承担40%,陈某承担60%为宜。某某米业所有的湘H435**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人保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三责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责任比例分别由凌某一方、陈某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凌某一方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某某米业承担。受害人陈小某搭乘陈某的车辆是好意搭乘行为,应适当减轻陈某的责任,以减轻陈某应当承担责任的20%为宜。受害人陈小某虽为农业户籍,但另一受害人罗某系城镇户籍,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依法计算为468280元。对陈谷某、王某要求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陈小某死亡,给其近亲属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酌情认定为5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多人受伤,应在保险范围内按各自损失比例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陈谷某、王某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28157元;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陈谷某、王某损失41704元;三、某某米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陈谷某、王某损失163491元,扣减已支付50000元,还应支付113491元;四、陈某赔偿陈谷某、王某损失246274元;五、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凌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某某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0元,陈某负担1275元。宣判后,陈谷某、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受害人陈小某相对于所乘车辆应转换为车下人员,因其死亡在车外,故保险人某某应在交强险、三责险项下分别赔偿81843元与30万元;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陈小某无责任,但原审认定其承担20%责任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三、凌某在驾驶中存在严重过错,故应与某某米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陈小某的父亲陈谷某已年满60周岁,母亲王某亦年满50周岁,均系农民,无经济生活源,也无劳动能力,故原审不支持赡养费(317740元)错误;五、原审漏判丧葬费21946元及其交通费1000元元属于遗漏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六、某某米业与凌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答辩称:陈小某乘坐陈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其系车上人员,故保险公司不应对因陈小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某米业答辩称: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上诉人并无证据推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请二审维持原审。凌某答辩称:其系某某米业的员工,驾驶车辆系执行职务行为,故原审判决某某米业承担责任并无错误。陈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人保财险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凌某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某某米业与其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欲证明其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限内。陈谷某、王某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一份劳动合同,无法证实相互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合同书上载明的工作地点为公司内部,凌某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临时雇佣关系,故凌某与某某米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米业、某某、陈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尽管陈谷某、王某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鉴于在一审庭审中,陈谷某、王某已自认“凌某系某某米业员工”的事实,且原审亦确认了该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陈小某死亡时相对于陈某驾驶车辆系车上人员抑或车下人员,进而确认某某对因陈小某死亡所受经济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陈小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减轻陈某的责任;三、凌某与某某米业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对陈谷某、王某是否应支持赡养费;五、原审是否遗漏了丧葬费、交通费的计算。现分述如下:一、关于某某是否应对陈小某的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陈小某与罗某、邓某、李某搭乘陈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从资阳区皇家湖返回益阳市城区的途中,与凌某驾驶的中型厢式货车(牌号为湘H435**)相撞,导致陈小某被摔出车外、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尽管陈小某死亡时在车外,但仍属车上人员,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及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某某不应对陈小某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陈谷某、王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对陈小某的死亡是否应减轻陈某责任的问题。陈小某系免费搭乘车辆,陈某尽管有安全驾驶的义务,但可适当减轻其责任。且作为搭乘人,陈小某等亦有对驾驶员是否具有驾驶资质存在注意义务。故原审认定减轻陈某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陈谷某、王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凌某应否与某某米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凌某系某某米业员工,该事实已得到陈谷某、王某的自认。另凌某具相应驾驶资质,该次驾驶任务系执行公司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审认定凌某所担之责由某某米业替代承担并无错误。对陈谷某、王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陈谷某、王某的赡养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29日,陈谷某未满60周岁,王某未满50周岁,且在一、二审庭审中,均不能证明其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亦未证明其系死者生前已实际赡养,故原审不支持陈谷某、王某的赡养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五、关于原审是否遗漏了死者丧葬费、交通费的问题。原审认定,因陈小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为54122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194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故陈谷某、王某提出原审遗漏诉讼请求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陈谷某、王某所有的上诉理由与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上诉人陈谷某、王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艳红代理审判员 陈运泉代理审判员 昌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