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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2015)东执字第12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XX,刘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24号申请执行人: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曙光街243号,法定代表人:张兆起。被执行人:赵XX,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XXXX号。被执行人:刘XX,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XXXX号。被执行人:赵XX,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XXXX号。被执行人:赵XX,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XXXX号。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执行的标的额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已执行标的额为0元,未执行标的额为5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后可即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 秦 明审判员 :夏绪军审判员 :史传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 刘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