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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俊玲与被告崔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玲,崔国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马俊玲,女,40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秉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国柱,男,41岁,汉族,农民。原告马俊玲与被告崔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于韶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国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着急用钱,向我借款125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偿还,后原告催要此款,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崔国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崔国柱向原告借款90000元,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分别于借款之日为原告出具欠据,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为被告转账付款,被告总计欠原告款125000元,原告催要欠款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为被告转账的回单在卷佐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借款之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国柱偿还原告马俊玲借款1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崔国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韶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睿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