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俊玲与被告崔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玲,崔国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马俊玲,女,40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秉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国柱,男,41岁,汉族,农民。原告马俊玲与被告崔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于韶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国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着急用钱,向我借款125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偿还,后原告催要此款,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崔国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崔国柱向原告借款90000元,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分别于借款之日为原告出具欠据,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为被告转账付款,被告总计欠原告款125000元,原告催要欠款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为被告转账的回单在卷佐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借款之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国柱偿还原告马俊玲借款1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崔国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韶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睿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