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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胜利、郭爱峰、原审被告牛干卫、王万锁、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蔡胜利,郭爱峰,牛干卫,王万锁,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终字第1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胡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拴琴,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胜利,男,汉族,1973年5月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爱峰,女,汉族,1973年5月7日生。原审被告:牛干卫,男,汉族,1967年11月17日生。原审被告:王万锁,男,汉族,1975年2月15日生。原审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胜利、郭爱峰、原审被告牛干卫、王万锁、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交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809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利云审判员  王 睿审判员  刘利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军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