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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阳光龙先生牛肉面馆与霍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阳光龙先生牛肉面馆,霍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1818号原告北京阳光龙先生牛肉面馆,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商业街**号*层。负责人李一龙,男,籍贯辽宁省开原市业民镇二寨子村*组**号,系北京阳光龙先生牛肉面馆业主。委托代理人孙金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丽,女,1970年5月5日出生,籍贯河南省固始县往流镇大庙村小寨村民组。委托代理人赵安坤(霍丽之夫),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籍贯河南省固始县往流镇大庙村小寨村民组。委托代理人石云霞,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阳光龙先生牛肉面馆(以下简称龙先生牛肉面馆)与被告霍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玉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先生牛肉面馆的负责人李一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华和被告霍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安坤、石云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先生牛肉面馆诉称,被告霍丽于2014年11月3日到我处应聘保洁工作,月工资1560元,其称因为怀柔区即将举办APEC会议,清除外来人员,要求我单位为其开工作证明,以便能够有办理暂住证。我方于当日为霍丽自行书写的证明盖章,但霍丽仅在我单位工作3天即离开。该事实有霍丽提供的证明及我方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予以证明。霍丽提供的朴仙女本人录音以证明自己在2014年7月6日上班,经过我方核实,该声音并非朴仙女本人的声音,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故我单位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我单位和霍丽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霍丽辩称,龙先生牛肉面馆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均不真实,不能证明我的入职时间。我认可怀柔区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经审理查明,霍丽于2014年7月6日经过龙先生牛肉面馆的员工介绍到该单位上班,从事保洁工作,上班期间打卡,月工资2400元。同年9月22日,霍丽在工作过程中摔伤。霍丽称其受伤后龙先生牛肉面馆支付了医疗费等4530元。霍丽在职期间领取了2014年8月6日至8月30日和同年9月的工资共计4400元,其余工资未能领取。2014年12月16日,霍丽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霍丽与北京阳光龙先生牛肉面馆自2014年7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因龙先生牛肉面馆不服上述裁决故持诉称理由和请求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龙先生牛肉面馆就其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工资表,其中虽然显示基本工资1560元和出勤天数3天但无霍丽本人签名。2、2014年11月考勤表,其中显示霍丽于3日至5日上班。霍丽对于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理由是其在受伤后一直未上班。霍丽就其意见提供的证据如下:1、于2014年11月3日加盖了龙先生牛肉面馆公章的书面证明。2、暂住证。3、2014年9月29日,赵安坤与朴仙女(李一龙之妻)的电话录音,其中的女声已同意支付霍丽8月25天和9月工资4400元。4、2014年9月至同年12月赵安坤的手机通信详单,其中显示在9月22日之后赵安坤和龙先生牛肉面馆的李一龙、朴仙女多次通话。5、龙先生牛肉面馆为霍丽支付脊柱外固定支具费用1300元的收据复印件,其中交款人系闫。龙先生牛肉面馆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据1中的公章和证据4中的李一龙和朴仙女的手机号码认可但不予认可证明目的。该牛肉面馆否认录音中的女声系朴仙女但未提交证据。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霍丽和龙先生牛肉面馆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在招聘劳动者时应当为其办理入职招工登记手续。因本案龙先生牛肉面馆在录用霍丽时未能履行上述法定义务,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龙先生牛肉面馆虽然于庭审时提交了考勤表和工资表证明其主张,但霍丽不予认可,且其中亦无霍丽本人签名,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并认定霍丽的入职时间系2014年7月6日。鉴于龙先生牛肉面馆主张2014年11月3日至同年11月6日与霍丽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其于2014年9月之后多次与霍丽一方通话联系并已经支付了2014年8月6日至同年9月工资的4400元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于龙先生牛肉面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霍丽和北京阳光龙先生牛肉面馆自二○一四年七月六日始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阳光龙先生牛肉面馆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玉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雪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