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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湾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嘉农信用社与周平、彭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嘉农信用社,周平,彭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364号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嘉农信用社,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嘉兴大道。负责人:张伟,主任。被告:周平,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彭建,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嘉农信用社(以下简称嘉农信用社)与被告周平、彭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易世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嘉农信用社的负责人张伟,被告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农信用社诉称,被告周平与被告彭建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0日被告周平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新还旧),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月利率为8.8666‰(在期限内利率按8.8666‰,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直至本金付清为止),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0日到2014年7月19日,合同还约定了被告周平在原告处开立账号为88110110281620248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合同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及贷款偿还账户。被告彭建自愿签订了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自愿为借款人周平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原告因清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周平结欠贷款本金19,990.00元、利息6,016.67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截止2015年4月1日的借款本金19,990.00元、利息6,016.67元,利息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周平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彭建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彭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嘉农信用社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周平、彭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周平、彭建的身份信息;3、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申请书,载明借款申请人承诺周平的签名,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人彭建的签名、证明被告周平申请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4、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证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周平,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5、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周平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嘉农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6、2015年4月8日本金处理详细、2015年4月1日利息清单查询,证明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差欠贷款本金19,990.00元、利息6,016.67元的事实。被告周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彭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彭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嘉农信用社的陈述、被告周平的答辩以及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0日被告周平为经营矿石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新还旧),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月利率为8.8666‰(在期限内利率按8.8666‰,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直至本金付清为止),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0日到2014年7月19日,合同还约定了被告周平在原告处开立账号为88110110281620248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合同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及贷款偿还账户。审理中还查明,被告周平与被告彭建系夫妻关系,被告彭建自愿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申请书上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栏签名,该借款自愿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周平结欠贷款本金19,990.00元、利息6,016.67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截止2015年4月1日的借款本金19,990.00元、利息6,016.67元,利息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嘉农信用社与被告周平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周平也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周平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理应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参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借款人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合原告与被告周平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第四条“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4月1日的借款本金19,990.00元、利息6,016.67元以及2015年4月2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平向原告借款的用途为经营矿石,可认定为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平、彭建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平、彭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嘉农信用社截止2015年4月1日的借款本金19,990.00元、利息6,016.67元以及2015年4月2日起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由被告周平、彭建负担(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嘉农信用社已预交,由被告周平、彭建在履行本判决主文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世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杰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